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83號
上 訴 人 陳蕙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蕙蕙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 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管、雜物、塑膠籃,致生公 共危險(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現場抽菸等候告訴人楊文良,不 慎將煙蒂丟在回收籃內,主觀上無放火故意,且查扣之打火 機為上訴人抽菸所用,至上訴人於現場來回走動僅為等候告 訴人開門,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前案 紀錄中未有相類之放火案件,而上訴人為憂鬱症之精神病患 ,原審疏未考量前情,逕以上訴人酒後生事觸犯刑章,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諭知有期徒刑7 月,仍屬過重,且有違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坦認 案發前有至告訴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工廠,嗣該工廠回收區塑 膠籃起火燃燒,塑膠籃及其內物品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燒熔 、燒失等情),證人楊文良、王嬡芬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之筆錄及擷圖照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敘依憑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及燒損程度,工廠外車道變壓器回收區附近,應係起 火點,而本案非菸蒂可造成之燃燒現象,起火處附近無電氣 、電線經過,如何足認本案係以明火(如打火機)點燃物品 引起火災,復勾稽證人王嬡芬不利之證言、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以上訴人停留在起火點附近,尚未離去時,該處即有冒 煙之起火跡象,暨上訴人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因認 本案起火原因確屬上訴人縱火所為,再審酌起火點附近有瓦 斯罐及易燃物品,上訴人離去後已見明顯火光、煙霧瀰漫, 倘非告訴人即時撲滅火勢,勢將延燒緊鄰之工廠,已致生公 共危險等情,所為該當前揭放火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稱因不慎將菸蒂丟於塑膠籃之辯詞, 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意旨具體審酌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參酌前案紀錄表記 載,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之裁量理 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相關累犯 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復說明考量上 訴人為單親、無業等生活經濟狀況,雖罹患精神疾病,有積 極治療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 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且屬低度之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可
指。
七、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就 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