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79號
TPSM,109,台上,587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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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
上 訴 人 吳烈柱


      李志雄


      胡立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99、5407 、
6728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8、18378、19326、23220、24388、
2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烈柱李志雄胡立忠 (以上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吳烈柱等3 人」)共 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李志雄為累犯,均處有 期徒刑2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吳烈柱等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敘明認定吳烈柱等3 人與曾三乙梁耀德江明郎,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再說明吳烈 柱等3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三、吳烈柱等3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吳烈柱上訴意旨略以:
吳烈柱提起第二審上訴,曾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檢索相同案件之結果,多為有期徒刑1年6月或1年10 月刑度 ,第一審之科刑相較之下,高出太多;吳烈柱因失業且交友 不慎,經友人要求提供房屋製毒才犯本案,現向親友借錢研 發具有專利之水桶屋供作民宿使用,倘入獄,研發事業勢必 中斷,借貸之金錢亦無法償還,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指摘第一審判決過重。然原判決對於上開 指摘未予以審酌,並敘明其究竟有無理由,而有不當。 ⒉原審對吳烈柱之科刑,較江明郎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3月為重 ,兩人犯罪情節與生活情狀均屬相當,並無明顯差異,原判 決未說明江明郎量刑何以輕於其他同案被告,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
李志雄上訴意旨略以:
李志雄之本案犯行,罪質上與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同 ,並非因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案,原審依累 犯規定加重處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李志雄並未習得製造愷他命技術,僅依曾三乙之要求而提供 資金,惡性不如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胡立忠吳烈柱梁耀德,惟原審將李志雄處以與上開3 人相同之刑,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等語。
胡立忠上訴意旨略以:
胡立忠單身,家中尚有高齡60歲之母親,生活開支及扶養費 用全由胡立忠支應,其情尚屬可憫,惟原審未審酌客觀事實 ,認胡立忠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顯有未洽。 ⒉胡立忠迫於經濟壓力,經人遊說始利益薰心鋌而走險,且本 件由於配方及製程有誤,並未做出成品,嗣後亦因此離開斷 絕往來聯繫,甚至交惡,犯罪情節非可與大中盤毒梟者同論 。胡立忠於製毒失敗後隨即中止,雖因未成功阻止其他共犯 製造毒品而不符合中止未遂之規定,但對社會之實質危害性 實已大幅減低,情節應認較屬輕微,若仍科以與其他被告相 同之刑罰,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胡立忠於原審曾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嘉簡 珍宇106他字1850 字號案件」相關卷宗,以證明胡立忠積極 協助國家機關偵破屏東愷他命製毒工廠案件,犯後態度良好 且有改過自新之意,然原審並未予以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敘明李志雄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從李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應知毒品對施用毒品者所造成之傷害非小,未生警惕 作用,仍為本案惡性更重之製造毒品未遂行為,可認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且其為出資人,並出面邀集同案被告江明郎 出資,兩人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足見李志雄並未從刑罰 之執行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以其所為本件 犯行之嚴重性,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 ,並無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製造毒品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吳烈柱等3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 ,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均 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 至14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資訊系統」,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 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行所生危害、惡性、行為手段、所 獲利益、教育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認吳烈柱等3 人於原審指摘 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 法。又原審係依據本案共同被告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輕 重而為科刑,吳烈柱提供製毒場所並與梁耀德一同參與後階 段之製毒過程,胡立忠購買製毒原料並參與前階段製毒過程



,其2 人犯罪惡性較出資之李志雄江明郎為重,而李志雄 係因符合累犯要件而予加重其刑,是江明郎之科刑低於吳烈 柱等3人,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依卷內資料,胡立忠之原審辯護人固曾於10 8年7月5 日具狀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嘉 簡珍宇106他字1850 字號案件」相關卷宗,但於原審審判期 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 人均稱:沒有等語,而未再聲請調閱上開卷宗(見原審卷一 第628頁、卷二第182至183 頁)。原審因而未再就此部分贅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吳烈柱等3 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吳烈柱等3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吳烈柱等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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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