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
上 訴 人 陳家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01 、18434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27 、2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50 、11263 、
12105 、12227 、15057 、16202 、16795 、17083 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46 、17361 、180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以及擄人勒贖 罪(分別如其事實欄四、六所示)共2 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⑴、認定上訴人陳家史有其事實欄 四所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廖○漢及少年 劉○盛(全名及年籍詳卷)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 年。 ⑵、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六所載,意圖勒贖而擄掠被害 人李大均後,向其親友勒取款項以贖人,且脅迫李大均交付 金融卡並持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擄人勒贖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擄人勒贖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8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皆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與廖○漢、劉○盛及其等父親 劉○煌素無仇怨,故僅糾人徒手或以身邊器物群毆廖○漢及 劉○盛,而非執刀械、槍枝或棍棒等兇器為之,可見伊僅意
在示威教訓而已,並無置廖○漢及劉○盛於死地之殺人動機 與犯意。況廖○漢及劉○盛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雖似嚴重, 然送醫急救後已完全康復,可見伊所犯祇係傷害罪,而非殺 人罪。又伊本件所為係為同案被告張家祥出氣而犯案觸法, 情節非重,事後復已賠償廖○漢及劉○盛所受之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論伊以(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殺人未遂罪,且量刑過重,殊有違誤。⑵、伊因聽信 同案被告趙永祥捏稱其與李大均之間有槍枝買賣糾紛之說詞 ,遂夥人恫嚇李大均,以利趙永祥向李大均索賠,並無擄掠 李大均以取贖之意圖。詎案發當時,趙永祥自行起意擄掠李 大均以勒取贖款,趙永祥擄人勒贖之舉,實非伊所得逆料, 亦已逾越其與伊原先商議之範圍,此從趙永祥除指使同案被 告胡勝傑與黃祥恩分別收取贖金以及持李大均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款外,又指示范志豪強押李大均返家吸毒並取款 ,且分次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9萬2,000 元悉歸趙永祥所 有等情以觀,即知本件擄人勒贖之過程全由趙永祥主導,伊 並未涉入。伊單純為趙永祥助勢所為,應僅觸犯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罪而已。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伊與趙永祥共同謀 議規劃對李大均擄人勒贖,而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擄人勒贖既 遂等罪,復未考量伊雙親眼盲,家境困窘等情狀,對伊量處 過重之刑期,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 有本件被訴殺害廖○漢及少年劉○盛未遂,以及擄掠李大均 並勒取贖款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 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復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論敘綦詳( 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行至第21頁第28行及第25頁第26行至第 30頁第25行)。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及學歷智識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年;另 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量刑,已於理由內 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情形,而量 處有期徒刑8 年,尚稱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見原判
決第53頁第14至30行及第58頁第10至14行)。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所論 處上訴人之上揭罪名,於法復無不合,相關之量刑,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 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參與共同 殺人及擄人勒贖犯意與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再上訴人對於前揭擄 人勒贖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四、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 遂罪嫌,係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分101 年度訴字第438 號案審理;另追加起訴上訴人前揭擄人勒贖 犯行,則係於101 年11月7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翌( 8 )日分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審理等情,有第一審法院 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上開案件卷證之日期章戳可憑 。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犯行,前者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1 年 9 月4 日起,迄原審判決於109 年10月7 日判決時,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後者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1 年11月7 日起 ,至原審判決時雖未滿8 年,然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惟揆其訴訟程序之所以曠日久延,係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北院木 刑繼緝字第54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執行通緝犯清查作業,通知第一審法院上訴人因另案於10 7 年1 月22日入監服刑,第一審法院旋於107 年2 月13日提 解上訴人訊問後歸案,並於同年月23日分107 年度訴緝字第 7 號及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案件審理,嗣於109 年2 月 1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於109 年10月7 日判決,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歷時合計僅 約4 年8 月,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由於上訴人 本身逃避審判而遭通緝所致,併斟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 有關之事項,難謂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有何侵害上訴人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久懸未 能定讞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規定應減輕其 刑之要件不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2 罪犯行,或因疏忽或未 及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說明其理由, 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貳、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擄人勒贖未遂罪,以及強盜擄人勒贖罪 (分別如其事實欄一、二、七、八所示)共4 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82 條第1 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並 未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上述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然揆其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聲 請補呈理由狀」,對於原判決關於此4 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違 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概未置詞,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敘明其對於此4 罪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對於此4 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參、原判決關於強制罪、(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傷害罪 ,以及重利罪(分別如其事實欄三、五、九所示)共3 罪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五、九所示 關於①強制罪、②(修正前)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強制罪及 侵入住宅罪),以及③重利罪共3 罪案件,其中上開①、③ 所示2 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相同罪刑,另上開② 所示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傷害罪,核上述①、②、③所 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而此3 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3 罪部分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