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52號
TPSM,109,台上,5852,202012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
上 訴 人 謝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家 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 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 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 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 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1 罪)案件,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範圍暨上訴事實及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係以空泛之詞聲 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