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林伯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伯文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 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包括上訴人無前科紀錄,其有4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 及其母扶養,其雖先後與告訴人陳秀麗、游軒轅〔依序為被 害人朱苓琦之母、因本件上訴人之犯行,而受重傷之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節省司法訴訟之勞費,但自始即無法依 調解或和解之約定履行,賠償之態度不佳,游軒轅目前僅能 對上訴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就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整體觀察 ,實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 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初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的法定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 最輕刑應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其始終坦承犯行,竭力 彌補損害並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亦願予上訴人機會,惟因 其家境欠佳,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始未能完全依和解內 容給付,並非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且未 宣告緩刑,稍嫌過苛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