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33號
TPSM,109,台上,5833,202012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楊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 人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開車搭載、指示陳游 發(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提領款項 。案發當天(即民國108年8月19日)我將車輛及手機借給陳 游發使用,我那天去工地工作,並未與陳游發一同提領款項 等情。參酌證人陳游發(證述上訴人與其共同犯本件犯行之 經過)、周勝敏(係上訴人之僱用人,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 在108年8月19日沒有上工)之部分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 敘明上訴人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於 周勝敏所為先後不一致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認其 於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先前108 年10月15日之警詢陳述不同 ,然該次警詢係在未有客觀資料下,僅憑記憶陳述,而後於 第一審陳述時,經由具客觀性之日誌表喚起記憶,正確性顯 較先前警詢所述甚高,採用其於第一審之證言,為證明力之 判斷。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將手機及汽車借給 陳游發使用,當天其隨周勝敏前往虎尾科技大學附近施工,



周勝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證,不可能與陳游發前往提領 贓款,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遽為有罪之認 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