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
上 訴 人 楊喻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喻傑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 以綜合考量,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 所生之危害,但尚無持以犯他罪或作不法使用之事證,兼衡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其有利與不利之因素, 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且未有濫用刑罰裁量權或失重之 情形,而予維持等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及說明之前詞,謂:本案槍枝 實為當時同車之劉俊佑所有,因劉俊佑另涉攜帶槍枝案尚未 審結,其女友復已懷孕,乃央求伊不要將其供出,事後定會 自白,伊因而隱瞞此情,惟劉俊佑事後食言,伊始供出上情 ,致前後有供述不一情形,實為袒護友人;又伊甫結婚,且 將為人父,已知悔過,祈能回歸社會、照顧家庭,請量處較 輕之刑;另伊在偵、審中坦承知悉劉俊佑帶槍,曾打開藏放
槍彈袋子觀看,並同意劉俊佑放在伊車上,伊所供亦屬自白 ,原判決僅以伊供述細節與認定之事實不同,即認伊犯後態 度不佳,令人難以甘服云云,核係單純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