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
上 訴 人 朱金獅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88、39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朱金獅教唆犯偽證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並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榮捷(業經第一審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偵查及審理中不 利上訴人之證詞,暨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蔡榮捷偽證犯行,已載敘 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復就確認之事實,詳敘 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教唆偽證罪,及其不能執被告之緘默權, 而免教唆偽證罪責之論據,於法核無不合。所為論斷及說明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縱然被告提出請求,法院仍不受其拘束。查原判 決已說明其認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
五、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且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犯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遲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以求緩刑之犯後態度,難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依前開所述,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教唆他人為 自己刑事案件作偽證,乃人性防禦本能,無期待可能性,應 不構成教唆偽證罪;伊因遭集團詐騙而誤觸法網,請法外開 恩予以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使伊所罹患肝硬化病症得以 正常回診治療云云,而再事爭辯,並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葉慶員,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契約書,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自均無從審酌;至 上訴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損害債權罪) 部分,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 上訴確定,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