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756號
TPSM,109,台上,575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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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趙家禾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00 、295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家禾有其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借金融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虛假訊息而詐欺取財未果共3 次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3 罪,每罪各 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於臉書通訊軟體使用「指揮官」 作為帳號名稱,並非如證人鄧紹涵於偵查中所指於微信通訊 軟體使用帳號名稱「指揮官」、「瑪莎拉蒂」之詐欺集團成 員。鄧紹涵基於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就其自己涉案情節之 供述不免避重就輕,並有諉罪於伊而作不利指證之動機,難 期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為可信。況鄧紹涵嗣於法 院審理時,對於伊是否為上開使用「瑪莎拉蒂」帳號名稱之 人,以及伊有無指示鄧紹涵收取包裹,已改稱其無法確定云 云,可見鄧紹涵之指證前後不一,不足以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原審未詳加查明,遽採鄧紹涵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 述,佐以其他卷附未臻確實諸如: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伊與鄧紹涵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伊另案所涉於本件案



發前數日有領取詐騙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包裹之犯行等旁 證資料,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鄧紹涵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殊有違誤。又鄧紹涵與上述使用「指揮官」、「瑪莎 拉蒂」帳號名稱之人於通信軟體「微信」聯絡之語音檔(即 待鑑聲音),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 ,認為待鑑聲音與伊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僅為66分與67分, 依聲紋科學統計研判標準,未高於判定「聲音相似」之70分 ,僅介於「聲音無法研判」之40分至70分之間,因認無法研 判待鑑聲音是否與伊之聲音相似。原審倘認上開鑑定結果仍 未就相關疑點加以釐清,卻未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其無法 研判之原因為何,徒以第一審法院送鑑之待鑑聲音係重製轉 錄之語音檔,非無失真疑慮,遽而不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 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3 罪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 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就法務部調查局上揭聲紋鑑定意 見,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與 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13行),核其 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 於其有無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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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