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譚朝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9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
224 、16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譚朝明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所 示與已判決確定之馬啟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義 成1 次之犯行;又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即其附表四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吳祈財(2 次)、李福隆(1 次)、楊凱仁(4 次 )、陳義成(1 次)等人共8 次之犯行;復有如其事實欄二 之㈡即其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福隆未遂之犯行;另有 如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卡蒙瓦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四 、五、六所示科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6 月之判決(均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加 重其刑〉,並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未 遂〉復以該犯行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形,因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 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為陳品傑 ,且陳品傑事後亦遭警方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實有
不當,請求給予重新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三、惟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是否就其上開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馬啟麟及 綽號「阿茂」之不詳男子云云,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茂」 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警方調查,且依據臺南巿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稱:「本案犯嫌譚朝明指 述毒品來源係由共犯馬啟麟所提供,馬啟麟販毒部分,業實 施通訊監察在案,非因譚嫌供述查獲。本案譚嫌另供述將受 監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朋友周鼎智另向綽號『阿茂』之男子 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目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中」等語,有該局民國108 年12月23日南巿警麻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以馬啟 麟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至綽號「阿茂」者,亦非上 訴人涉犯本件毒品之來源,是上訴人本件被訴之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6行至第6 頁第3 行) ,核其上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屬無違。另「 陳品傑」係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及馬啟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購 毒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惟嗣因不能證明上訴人 此部分犯行而經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見第一審判決 第28頁第6 行至第30頁第4 行,即如其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是「陳品傑」亦難認係上訴人被訴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上訴意旨空言主張「陳品傑」係其毒品來源之人, 亦屬無據,殊無可取。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上揭其 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泛詞,請求減輕其刑,自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