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
上 訴 人 葉和忠
李瓏祐
王德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
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
8、5349、5350、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和忠、李瓏祐、王德星分 別有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㈤及㈥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罪刑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罪刑;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4罪罪刑;王德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罪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但撤銷第一 審關於其附表四王德星項下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之諭知,維 持其他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葉和忠部分:
其固有妨害風化前科,惟係易服社會勞動,未入監服刑,難 認有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形,且係於執行完畢後2 年餘 再犯本案,與本案毒品之罪質不同,況其坦承本件犯行,且 身罹疾病,須扶養母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李瓏祐部分:
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數額非鉅, 復未分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 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卻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顯未慮及兩種減刑之規定 ,各有其立法目的,致量刑失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王德星部分:
⒈原判決認顏君庭及柯其呈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 ,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顏君庭及柯其呈於第一審為有利於王德星之陳述,原審逕以 其2 人所言「已受外在因素干擾」,係迴護王德星,而不予 採信,其採證違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葉和忠、李瓏祐之自白、王德星 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胡麗珠、顏君庭、羅永期、顏綜義、 葉閔森、柯其呈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毒品為甲 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等3 人有上開犯行。並對於王德星否認全部犯行,辯 稱其係與顏君庭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其販賣毒品予顏某;另 柯其呈自帶安非他命至其住處施用,非其提供毒品予柯某施 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要件有2:「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 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經查,關於王 德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其呈施用;顏君庭向王德星購買 毒品等情,柯其呈、顏君庭於警詢所述與其2 人嗣後於偵訊 時具結之部分證述內容相同(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22至23頁 、他字第2678號卷2第252頁反面、偵字第5349號卷第56至57 頁、他字第2678號卷1第95頁),則其2人警詢之證詞,有替 代之證詞可資使用,縱其2 人於法院審理時,又有反覆之說 詞,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認定 柯其呈、顏君庭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固有未洽。惟原判 決認定王德星有上開犯行,並非專以柯其呈、顏君庭警詢之 證詞為主要證據,縱去除此部分證據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 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即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為指 摘原判決違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尚難謂為適法。 ㈢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 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 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作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 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 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原審以柯其呈於偵訊 及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均證稱,王德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施用;顏君庭於偵訊及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亦皆證稱,其 向王德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之證詞,復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葉閔森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而予 採信,至於其2 人事後改稱,非王德星提供毒品,與王德星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等旨,原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見原判決第31至40頁),既不違證據 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王德星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指 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 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就葉和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雖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 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惟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量處 之有期徒刑均輕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 ,亦未宣告併科罰金,自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葉和 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瓏祐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尤無違法可言。李瓏祐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