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725號
TPSM,109,台上,5725,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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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被   告 劉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劉柏霖有其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且參照刑法第33、3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就於刑罰 之主刑為輕重之比較,主刑以外之相關法律效果,既與從一 重處斷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以 ,行為人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 被重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者乃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各別加入之時間、參與程度有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 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 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依犯罪事實及其論罪之記載, 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參與3 人以上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黃典章行使所示偽造之機關文件,以詐騙被害人之金融卡, 後於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載同年月17日17時19分許, 持所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首次提領所示現金得手。並論以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犯上開3 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基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適用原則,本件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之 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0頁第10 行以下)。然揆 之說明,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此重罪之刑處斷時, 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適用此 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則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 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僅基於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再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 述違法,影響於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判斷,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相 關之沒收、追徵,仍以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即存



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 提即關於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 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應予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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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