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被 告 劉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劉柏霖有其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且參照刑法第33、3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就於刑罰 之主刑為輕重之比較,主刑以外之相關法律效果,既與從一 重處斷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以 ,行為人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 被重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者乃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各別加入之時間、參與程度有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 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 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依犯罪事實及其論罪之記載, 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參與3 人以上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黃典章行使所示偽造之機關文件,以詐騙被害人之金融卡, 後於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載同年月17日17時19分許, 持所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首次提領所示現金得手。並論以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犯上開3 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基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適用原則,本件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之 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0頁第10 行以下)。然揆 之說明,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此重罪之刑處斷時, 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適用此 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則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 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僅基於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再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 述違法,影響於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判斷,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相 關之沒收、追徵,仍以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即存
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 提即關於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 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應予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