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
上 訴 人 張志君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66 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同年度
偵字第1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志君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家旺就如何藏放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違經驗法 則,而有瑕疵,不得憑其單一指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吳家旺被查獲持有毒品,有為求寬典或挾怨報復而不實指證 之疑慮,況系爭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上,並未發現有上訴人 之指紋,原審未究明查無指紋之原因,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 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吳家旺之證詞,無前後不一,亦與常情 無違,且有吳家旺與上訴人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之對 話內容翻拍相片可佐,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並不足採;系爭毒品外包裝夾鏈袋上未發現上訴人之指紋, 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 行;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