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700號
TPSM,109,台上,5700,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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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
上 訴 人 謝子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子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逃逸部分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犯行,業於理由 三「論罪科刑」項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並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案包括此部分 等一切犯行,均事證明確,據而論罪科刑,尚屬有據,上訴 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就第一審判決已論述甚 詳之事項猶指摘為理由不備,並主張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顯然 不當。第一審判決理由漏未引用上開論罪法條,固有瑕疵, 原判決未併予敘明糾正,雖亦略欠週妥,然於本案判決結果 絲毫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右轉,與直行之 由告訴人洪偉梃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傷後,上訴人已明知其駕車過失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報警到場處理及呼叫救護 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供與其聯絡之 資料、方式予告訴人等事實,已綜合上訴人自警詢以迄歷次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炯棋(業經第一審判處頂 替罪刑確定)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 資料,職務報告等,闡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既已明知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事 故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已灼然無疑。上訴人所辯其因於 事故發生前無照駕駛遭警攔查,故肇事後迅即駕車離開現場 ,目的在躲避警察追緝云云,縱屬實在,亦僅屬其肇事逃逸 之動機,對其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至於 上訴人駕車逃逸後,該事故及告訴人是否另經他人及時報警 處理、施以救助,尤無解於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罪責。從而原 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再行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函 詢,就上訴人離開肇事現場後,告訴人究係經由當時正追趕 上訴人之警員,或其他路人、附近住戶獲得救助等,於本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贅行無益之調查,經核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殊嫌無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明文列舉之科刑輕重標準 之一。原判決對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併將上訴人教 唆潘炯棋頂替其自身駕駛小客車肇事以妨礙司法調查、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已自白犯行等,屬於犯罪後態度 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由,均列入審酌,據為 其裁量輕重之標準,自屬於法有據。雖上揭上訴人教唆頂替 一節,未經第一審判決明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原審與第 一審同為事實審,原判決於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同時,併就不 影響裁判結果之理由,適時予以適度之補充,以求週全,殊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與 否,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裁量結 果,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援引 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時,固應詳述據以判斷之理由,然認 不宜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者,若非當事人已有請求,自無須 特別加以說明。本案第一審未引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肇事 逃逸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當係就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後所為之判斷, 尚難徒以其就此未特別說明,遽指為違法;另民國108年5月



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 逸之刑罰規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語,然該規 定既迄未失效或經修正,自仍係有效之現行法,第一審判決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上 訴人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仍依該處罰規定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難謂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未明顯違背正義,乃予以維持,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並未將上訴人教唆潘炯棋頂替其自身 駕駛小客車肇事一節,據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卻以第 一審判決已將之列為量刑之事由,而予以維持,已有違誤;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就上訴人得否 適用上開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有無上開司法院解釋 所指犯罪情節輕微致適用現行肇事逃逸規定科刑將流於過苛 等情,皆疏未論述、考量,致本案量刑較諸同類型他案亦屬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注意及此, 仍遽以維持,亦有不當;上訴人上開教唆他人頂替之行為本 為法律所不罰,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所致,原判決卻均執為量刑事由,並遽為較重之責難,殊 欠妥適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核或係對原判決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 ;或係無視於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殊難比附援引 ,猶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刑失 當,客觀上,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 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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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