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
上 訴 人 吳弦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2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81號
、107 年度偵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弦耀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錫柔、蔡嘉煌與蔡恬沁;陳錫柔、蔡嘉煌之證詞,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蔡嘉煌與蔡恬沁就交付價金後,何時取 得海洛因之證述有些微差異,不影響證言之憑信性;上訴人 關於合資購毒之辯解,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陳錫柔(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偵查 中)、蔡嘉煌、蔡恬沁(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 、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卷附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等證據 ,尚非僅憑上開證人之指證或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上訴人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犯行,並無違法。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 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五、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業已修正公布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