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697號
TPSM,109,台上,569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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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
上 訴 人 林韋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4號,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之 例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 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其被訴涉 犯加重強盜、傷害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分別為無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原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能僅以證人在警詢與審判中 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僅以證人乙○○、黃國宸之警詢 陳述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即認為有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何況,其等之警詢陳述很有可能是在第三人之明示或暗示 所形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 條關於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必要 時,並要全程連續錄影,但乙○○、黃國宸之警詢並未連續 錄音或錄影,違反上開規定,又原審未說明何以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黃國宸於偵訊之陳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現場,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脅迫、恐嚇之暴力行為,且欠缺補強之 證據。至於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供述,亦只是供稱其在現場 而已,且是在到達後才知顏景煬要押人,上訴人並有表示「 好好講不要用押的」,是並無犯意聯絡及受顏景煬之指揮。 原審認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共犯,適用法則亦有違誤等 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 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乙○○、黃國宸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因與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如何因其等警 詢筆錄製作時記憶較為清晰,審判中之陳述已記憶模糊不清 ,且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坦然,並未受任何外力干擾,具有較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其等於第一審時表明因距事發已3 年 ,已經記憶不清等語,且其等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得作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自難 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時間之間隔、作證時之記憶力、有 無受外力干擾、警詢時之情形等外部情況而綜合考量,原審 並非僅以乙○○、黃國宸在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 其自由意思,即認其等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就必要性 之要件已為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 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 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 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 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 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92條固規定「…第100 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此關於



偵、審程序訊問證人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法第196條之1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然於此次修法之前,司法警 察(官)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 僅因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 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乙○○、黃國宸於警詢以證人身分所 為陳述,有前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司法警 察對其等詢問之時間,均係在109年1月17日之前,雖未經全 程錄音或錄影,依上開說明,無從因此即認其等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是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 法則無違。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原審同案被告顏 景煬(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已確定),及少年甲男(姓名詳卷,86年1 月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原判決 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或可預見甲男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詹育哲(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綽號「小棠」之人 ,共同剝奪乙○○、丙○○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其當日到場後,乙○○已 在現場,且因其身體不太舒服,沒有下樓把丙○○押上樓, 丙○○與顏景煬在房間裡,其一直待在客廳,沒有進到房間 ,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跟 被害人沒有任何糾紛,上訴人雖在場但沒有參與追討債務之 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如何均不足憑採等情 ,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乙○○於警詢及黃國宸於警詢、偵查 之一致證述,及上訴人自承顏景煬有找其幫忙押人之供述, 而認上訴人有參與強押、拘禁乙○○、丙○○等旨(見原判 決第23至27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乙○○為被害人, 雖處於與上訴人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許有渲染、誇大之可 能,而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黃 國宸為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且其之警詢、偵訊 之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自可資為乙○○陳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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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