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
被 告 吳○○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6、1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吳○○、陳○○(下稱被告 等)及游○○(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處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確定)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之危險程度,尚不足認與被 害人楊明貴之身體狀況、當時環境等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的必然性,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不具課以被告等加重結果(死亡)刑責的必要性,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科刑判 決,改判均論處被告等共同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 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 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 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 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原判決以:⑴ 被害人在衝突結束後,表示身體不適,並於送醫急救後死亡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被害人生前已有心臟肥大 、右心室擴張病變,遭他人毆擊胸部,造成左側肋骨骨折, 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惟依現場目擊 證人吳○○、高○○、柯○○所述情節,被告等共同毆打被 害人之時間非持續甚久;⑵被告等所造成被害人左前額瘀傷 、鼻樑右側擦傷、前頸下部挫傷、左腕前部挫傷等外傷部位 與傷勢情形,在一般情況下,均不致危及性命,而左側第 3 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屬於閉鎖性骨折而不是開放性骨折,雖 然會造成疼痛,但可服用止痛藥待其癒合;⑶被害人當時正 值壯年,體型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沒有外觀可見的 特殊狀況,也沒有心臟或胸腔科的就醫紀錄,被害人配偶也 表示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情形;⑷ 綜合考量上情,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被告等人行為前 後存在關於傷害行為造成的傷勢及被害人行為、身體狀況、 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傷害行為之危險 程度,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的必然性,而在客觀上足以 造成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因認在刑法評價上不具課以被告 等加重結果刑責的必要性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8頁)。 然而,心臟部位乃人體賴以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一旦遭受 外力猛力重擊,可能與被害人身體因素結合產生作用,致引 發心臟病變而造成死亡,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可得預 見之事實。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吳○○先與被害人徒手拉 扯互毆,繼而與被告陳○○、共犯游○○共同以拳腳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1處瘀傷、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 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左腕後1 處小瘀 傷、左側第3 肋骨側部骨折等傷害。由此似足佐證被告等人 以拳腳毆擊被害人心臟部位所在之左側胸部時,其力道之重 、之猛、之劇。佐以:⑴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於偵訊 時證稱:整個衝突的時間約半小時,3 人一起打被害人的時 間約3 分鐘,警察到場後楊○○說喘不過氣,警察問他是否 不舒服,他說對,因他腳軟無法走,是我扶他去廁所等語(
見107 年度相字第93號卷〈下稱相93卷〉第29頁、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正面);⑵證人高○○於偵訊時所述:他們3 人 同時衝過來用手搥打楊○○,他們3 人有人打頭、身體,後 來楊○○站不穩跌倒,另外1人用腳踹楊○○的胸部2、3 下 ,警方來時,楊○○覺得好像沒什麼事,之後站著2、3分鐘 左右,他就站不穩,我跟吳○○趕快去撐住他,他說要去廁 所,吳○○跟他一起去,廁所出來後,我覺得楊○○不對勁 ,我請警察叫救護車等語(見相93卷第28頁反面);⑶礁溪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 :「到院時心跳呼吸停止」、「因遭人毆打,於107年3月18 日16:06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急診就診,經CPR 急救無效, 於107年3月18日17:37宣告死亡」等語(見相93卷第16頁) 。果若無訛,客觀上似亦足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拳腳毆擊時 間非短,衝突結束後,不但造成左側第3 肋骨側部骨折,並 即出現站立不穩、喘不過氣等身體不適現象,嗣經救護車送 醫,惟於抵達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經施以急救無效而宣 告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雖足認被害人生 前已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心臟疾病,然該所之鑑 定報告亦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係「死者原有心臟病變,復又 遭他人毆擊胸部致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 能,可加重其心律不整、循環衰竭等情形的危險性,配合死 者遭毆打後出現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研判 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見相93卷第88頁)。且如同 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本院按:54年 7 月11日生),體型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沒有外觀可 見的特殊狀況,亦無心臟或胸腔科的就醫紀錄,甚連配偶吳 ○○亦不知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情形(見 原判決第7 頁),則其心臟病變於案發前似尚無危及生命之 立即而明顯之症狀。果爾,被害人既係因遭被告等毆擊胸部 致左側第3 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加重其 心律不整、循環等之危險性,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 則從醫學角度而為觀察,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心 臟負荷增加乙節,客觀上是否欠缺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害人 因心臟負荷增加,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與被告等人 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左側第3 肋骨骨折及呼吸困難、四肢 無力等傷害結果,是否欠缺醫學上因果歷程結合之必然關係 ?實非無疑。乃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均未依憑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詳予勾稽說明,竟泛以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 不足以認定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且與被害人之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等個別外在條件,
亦不具有結合的必然性為由(見原判決第7 頁),遽認被告 等均無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擔刑責。其論斷難謂 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