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
上 訴 人 徐琨鈦
戴耀斌
徐守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1951、1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徐琨鈦、戴耀斌、徐 守宏(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及諭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 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杜絕毒品泛濫,只要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中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 限,而查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 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 調查,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
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 ,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又上述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雖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然倘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訊,法 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指。經查,徐琨鈦固曾於警 詢、偵訊時指述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來源係 真實姓名不詳、諧音「黃奕豪」者(見偵字第856 號卷第17 、18、338至339頁),然上訴人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罪且未再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就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70至172、330至342頁),偵查機關 並未因此查出該「黃奕豪」的真實身分,而無從查獲起訴,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亦僅能列為真實姓名不詳的共同正犯,從 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無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 實,徐琨鈦、徐守宏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第一審及原審 認定其等與「黃奕豪」等人為共同正犯,竟未予調查,且原 審並未給予詰問「黃奕豪」的機會,以證明其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云云,自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及刑的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3 人的責 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相關製成毒品所用的器具、原料繁多, 一應俱全,製成愷他命數量龐大(成品、半成品合計純質重 52,891.21 公克),並考量徐琨鈦係主要接洽及負責製造毒 品者,居犯罪主導地位,戴耀斌配合協助製造毒品,參與程 度次深,徐守宏依指示負責接送原料、採購日常用品及清運 製毒所剩下的廢棄物,參與程度較低,再衡酌上訴人3 人各 自參與的時間,暨其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 別量處徐琨鈦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戴耀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00萬元、徐守宏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50萬元,既未逾越其中戴耀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及上訴人3人均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的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而予以維持的理由,核均屬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並無上訴人 3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3 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均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等犯罪情狀已無堪以憫恕、情輕法重,須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必要,也無違法可指。五、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3 人之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