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676號
TPSM,109,台上,567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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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
上 訴 人 邱邑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0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修正前 )、第350 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 法第55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 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邱邑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其指定之送 達處所即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依法 將該文書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 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08 年11月 2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 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至108年12月4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5 日始向第一審 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見上訴書狀上第一審法院收狀章 戳),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前述寄存送達 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投入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指摘第一審判決尚未合法送達 ,與上開案內事證不符,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 執,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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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