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666號
TPSM,109,台上,566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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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宋建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9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 款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仕哲、少年黃○烜、戴○軒 、謝○渝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甲○○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據黃○烜證稱:我經謝○渝告知 ,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3巷46 弄巷口收取詐欺款項,其後戴○軒交付工作機1 支及車錢給 我後,我即與身分不詳之另一「車手」至臺北,先依詐欺集 團(下稱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之IBON,輸入密碼並 列印本案之偽造公文書後,再依指示先後向甲○○收取 120 萬元、100 萬元,並將偽造公文書交予甲○○,隨即將款項 交予戴○軒;被告則於當晚交付1萬2000 元給我等語。核與 戴○軒證述:我有交付聯繫、取款用之手機及車錢予黃○烜 ,並與黃○烜聯繫,確認取款數目及掌握黃○烜動向,且於 黃○烜取得詐騙款項後向黃○烜收取220 萬元;及謝○渝證



稱:被告帶我進入集團,並要我告知黃○烜本件詐欺取款的 時間、地點,我有告訴黃○烜於何處取款,會有人交付聯繫 所用的手機、現金,之後黃○烜有說被告有交錢給他等語, 並無不符。足認被告確有告知謝○渝轉達取款時間、地點予 黃○烜知悉,並於事後交付1萬2000 元報酬予黃○烜。況黃 ○烜、謝○渝自始坦承本件犯行,其等不因誣陷被告參與詐 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 黃、謝2 人於甫獲案之第一時間即明確指認被告為集團上游 成員,應無勾串誣陷被告之機會。另佐以戴○軒所證:我的 聯絡窗口是黃○烜,11月3 日黃○烜坐計程車來,被告騎機 車來,但看一下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核與黃、謝2 人證稱被 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大致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黃○烜 、謝○渝、戴○軒均無仇怨,謝○渝並證稱:被告之前為其 乾哥哥等語;黃○烜、謝○渝、戴○軒復均經具結,實難認 渠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 誣陷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應屬可信。原審 竟以黃○烜、戴○軒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為由,恝置 前開證詞於不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自有違經驗法 則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事實,經綜合卷內 黃○烜、謝○渝、戴○軒,以及同案被告徐新和於警詢、偵 查或審判中之陳述,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針對黃○烜、謝 ○渝、戴○軒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有程度不一之不利被告之 陳述,更敘明渠等各自之陳述有如何前後反覆情形,彼此間 之陳述亦不相符合,不能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2至15頁)。檢察官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已難認係合法之 上訴理由。且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 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 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 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 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 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 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



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 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 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經查,黃○烜、謝○渝、 戴○軒雖已自白犯罪,且間有前述不利被告之指述,然黃○ 烜、謝○渝、戴○軒及徐新和等人,均係被告被訴本案之共 犯,縱渠等自白犯罪,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內容亦無不符, 仍須有該等自白以外,與被告被訴犯罪相關聯之證據補強, 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本案除黃○烜、謝○渝、戴○軒3 人曾有 不利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姑不論以上 3 共犯不利被告陳述之內容並不一致,縱認該等不利陳述互 核相符,亦僅係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仍 不得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除說明黃○烜、謝○ 渝、戴○軒不利被告陳述有瑕疵,不能逕予採信外,並以卷 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採 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難 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 官對被告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 158 條之潛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 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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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