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651號
TPSM,109,台上,565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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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林宜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88
、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宜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警員不顧證人陳俊仁已先於警詢中否認有與上訴人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逕自再問「電話聯繫後由何人前往與 你交易毒品」,陳俊仁始答「是綽號白毛(指上訴人)與我交 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則陳俊仁於警詢中供述已 然前後不一,則究竟何者為真,並非無疑。
陳俊仁於偵查時先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 上訴人供述一段情節後,檢察官詢問陳俊仁是否如此,陳俊仁 再簡短回答「有」,此究係陳俊仁順應上訴人之說法? 或係配 合檢、警問話? 或如原判決所載,係因記憶被喚醒? 未據原審 詳查,則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之陳述喚醒陳俊仁記憶,難謂非 原審主觀之推論,不足作為補強上訴人自白之證據。又陳俊仁 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均稱僅係代為調貨,而陳俊仁亦於第一審證 稱上訴人並沒有拿取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偵查所述



有疑。何況,陳俊仁於偵查中曾證稱有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惟該時其仍因精神疾病住院中,並 未離院或外出,顯有不實,益徵陳俊仁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述容有瑕疵而不可採。
上訴人若有取得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是在代購後交予陳 俊仁時,陳俊仁才交0.3 公克以為感謝,並非2 人事先議定之 代價,而交付該0.3 公克毒品時,陳俊仁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處分權,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稱係工錢或回饋,是因不了解精確之定義,並非翻異 前詞。此攸關上訴人究應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抑或應 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指「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又認上訴人有「賺 取量差」,與其認定之事實即有齟齬,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外,亦未釐清上訴人有無營利意圖,即嫌速斷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108年1 月 1日晚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俊仁各1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幫陳俊仁調取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賺取財物之 意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 決第5至14 頁)。並敘明:①陳俊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未向上 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未交付6 千元云云,然如何仍以其 在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有事實欄一所指以6 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為可採(見原判決第6至9 頁);②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俊仁後,陳俊 仁再從中撥0.3 公克予伊,並未事先約好,伊也未向陳俊仁索 取,是陳俊仁用以感謝伊云云,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第9 至 12頁);③陳俊仁於第一審時雖曾證稱不知上訴人有從中拿取 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如何仍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上訴人有從中拿取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回饋為可採(見



原判決第12至13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1.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各 1 次(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理由欄內則係敘明一般毒品交易 難查得交易實情,惟上訴人於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確有賺取量差而從中獲利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 ,二者並無何齟齬或矛盾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陳俊仁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 旨,並非僅以陳俊仁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縱陳俊仁於偵查中另證述其有於108 年2 月中旬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語不實,亦難以此遽指陳俊仁其他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即有瑕疵而不足取。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12 頁)。原審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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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