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世銘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上午8時 1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在道路上 蛇行超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李維勇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失衡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復折返現場,惟未表明其肇 事人身分,迄見告訴人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未察覺其為肇 事人後,再行離開。嗣經警方蒐集周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上訴人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人固坦承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然否認肇事 逃逸部分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並不知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他人,且因配戴耳機聆聽音樂,亦未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 撞擊聲,始未即時停車等語。原判決則援引本件案發時路過 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及告 訴人供述,說明上訴人既因駕駛大型重機車違規蛇行超車, 且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碰 撞」,釀成本件事故,衡情當時上訴人豈有可能絲毫未察覺 周遭有人被撞倒地之狀況,亦未聞及告訴人倒地之撞擊聲, 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經查原判決引用之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雖指稱其係 於行進過程中,遭自左後方竄出之重型機車「擦撞」其機車 左前方,致其機車不穩而跌倒云云,然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則顯示,本件事故臨發生前,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原行
駛於告訴人機車正後方,繼先往右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機車 右後方,再往左斜前行至告訴人機車後方,旋繞過告訴人機 車左側後,即往右偏,致上訴人機車後側「極為靠近」告訴 人機車左前側,告訴人之右腳隨即往右側抬起離開機車,告 訴人機車邊搖晃邊繼續前進,約2 秒後往右倒地,同時可聞 及該機車碰撞地面之聲音,告訴人即倒在該機車右側之路面 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則本件事故發生之瞬間,上訴人 、告訴人分別騎乘之二重機車,究係如告訴人所指述,已互 相接觸碰撞?抑或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僅止於極為靠近? 似尚欠明瞭。苟係後者,二車未互相接觸碰撞,縱極靠近, 致告訴人因受上訴人機車過度逼近影響,行車不穩而倒地受 傷,上訴人雖仍難辭過失之咎,然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 駛於告訴人左前方,是否知悉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已因而 右傾倒地,似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徒 憑本件純係因上訴人違規蛇行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始釀 成事故,即推論上訴人係明知本案事故發生仍駕車逃逸,殊 嫌率斷,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本件事故既有案發時路過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攝錄 可供調查,且其攝錄之內容,並包括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二機車事故發生前後詳細經過,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 ,則上訴人所辯當時其因正配戴耳機聆聽音樂,未聞及機車 倒地之撞擊聲,致不知已駕車肇事一節,能否藉由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予以查明?其調查結果如何?核均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 決理由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純 係其個人片面之說詞,而捨棄不採,非唯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抑且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其未即停車,係因不知已駕 車肇事,迨至另一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路人告知其機車撞及 他人,即又返回現場,並非明知肇事而逃逸等語。觀諸上開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錄影畫面截圖,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係於案發當天上午8 時13分50秒發生事故,上訴人 仍騎車離開現場,嗣於當天上午8 時18分40秒,其機車已在 現場,其間間隔尚未滿5 分鐘,足徵上訴人於肇事逕行離開 後,僅短暫片刻即再返回現場。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其 離去後短暫片刻後即返回事故現場之上情,二者是否相吻合 而堪採信,攸關上訴人是否明知肇事而逃逸之認定,自有辨 明之必要。乃原判決不僅徒以上訴人違規蛇行超車,即推認 其對撞及他人肇事必屬明知,卻未即停車仍逕行離開,顯係 肇事逃逸,已如上述;且既認定上訴人離開本件事故現場係
肇事逃逸,卻對上訴人因何又折返現場,及上訴人所持係因 路人告知其駕車肇事,始返回現場之辯解,是否可採,均恝 而不論,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始終主張其折返現場後,曾詢問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是否需留下聯絡方式,足見其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並聲請訊問當時其他在場之人,以證明其主 張屬實。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折返現場後,並未向警員坦承肇 事,已足以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因認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 ,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罪責,故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云云。
然上訴人未坦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苟如原判決所推 論,係出於遂其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之目的,其顯無主動向 處理現場之警員徵詢需否提供聯絡方式之必要;反之,若其 所主張曾主動向處理現場之警員徵詢需否提供聯絡方式一節 ,確非子虛,則其如此作為、主觀上所圖為何?於客觀上, 究係有利或有礙於本件事故責任之釐清?是否仍可認係出於 肇事逃逸之目的?俱饒富研求。故上訴人於本件現場主動向 警員徵詢有無需提供聯絡方式之必要一節,是否實在?與其 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之 違法。
㈣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