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629號
TPSM,109,台上,562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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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
上 訴 人 吳金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4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
23號,107 年度偵字第869 、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金教有其事實欄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豐華1 次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8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豐華於偵查中雖證稱曾向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對照其先前於警詢時係陳稱:伊請 上訴人調貨,而由伊直接向上訴人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與上訴人合資購毒,或 委託上訴人代為購毒等語,其所述前後齟齬,是葉豐華指稱 伊販毒之不利部分,證明力薄弱,洵無足為憑,況葉豐華本 身即為毒販,其在自身被訴販毒案件中,亦指證上訴人為其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然經該案承審法院調查結果, 認其所指上訴人販毒情事尚無從證明而不予採信,足見葉豐 華為圖邀取減刑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嫁禍於伊。至葉豐華上 揭關於與伊合資購毒或託伊代購毒品之證詞,與伊所辯情節 吻合,可見伊辯詞非虛,足以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 不採信伊之辯詞,殊有不當。又伊先向葉豐華收取金錢,再



向其他毒販調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與葉豐華,實係為 葉豐華代購毒品以利其施用,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及販毒 之故意,而屬幫助葉豐華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原審未詳查究 明事實,徒採葉豐華所為不利於伊之販毒指證,而將葉豐華 透過伊購毒之過程,曲解為葉豐華係直接向伊購毒,遽認伊 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失當。此外,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伊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豐華,卻於 理由內說明伊向葉豐華收取金錢後,另向某駕車到場之人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交與葉豐華云云,其事實之記載與理 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與葉豐華以電話聯絡相約在屏 東縣○○鎮○○路000 巷口碰面,經向葉豐華收取新臺幣2 萬4,000 元後,即交付重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葉豐 華等情,核與證人葉豐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佐以如其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豐 華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與 葉豐華合資或代其向某駕車到場之毒販購毒,葉豐華就其透 過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曾為合資或代購之相同陳 述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葉 豐華直接向上訴人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上訴人則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予以承諾,並收受葉豐華所給價金後,另向 某毒販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交付與葉豐華,上揭毒品之買 賣關係,分別存在於上開毒販與上訴人間,以及上訴人與葉 豐華間,上訴人調貨販入毒品轉賣與葉豐華,阻斷葉豐華與 上訴人上手毒販之聯繫管道,仍應認係上訴人直接販毒與葉 豐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28行至第7 頁第22行)。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 上開事實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法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及第39 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所具「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 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提及究有如何之 違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就此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該罪部分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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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