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627號
TPSM,109,台上,562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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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
上 訴 人 許恆瑞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69、13581 、1435
8 、19794 、22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恆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恆瑞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罪刑暨 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犯罪所得款,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時,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將妨礙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偵查,與 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要件相當。 ㈡依起訴書記載,由李忠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現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配合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而擔 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示 ,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依105 年04月13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 罪。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施行前,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應依98年6 月10日同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㈢上訴人被訴事實包括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行為當時尚非犯 罪組織)之提款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等人受騙匯款後,與李忠 祐等人先後在105 年11月1 日及2 日,共同前往銀行櫃檯或 自動提款機,由上訴人提領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賴漢湖 部分,因上訴人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提領未果),交付 予李忠祐等人之事實(見起訴書第4 、7 、8 頁)。則上訴



人提領王振成楊惠媖之受詐欺款並交付與李忠祐等人時, 已製造該詐欺集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示全部犯罪所得之 部分金流斷點,妨礙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偵查,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有無洗錢之故意,是否應另構成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因與其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判決漏未審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上訴人業於109 年4 月23日與王振成達成調解,並給付200, 000 元之賠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如果屬實,其賠償予王振成之金額已遠超過其分得之犯罪 所得24,000元。原審未及調查、審酌並憑為量刑之參考,仍 諭知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等,尚有未洽。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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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