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潘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
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潘宏偉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二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僅謂:伊誠心誠意知錯、悔改,爰上訴求為重 審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取得提領款項 百分之12之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第一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併其上訴意旨所指,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法並無違誤。因認被告之第二審上 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未涉犯洗錢罪,且未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容有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四、惟查,原審係以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 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 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 對原審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