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
被 告 戴定祥
范庭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85、4399、4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戴定祥、范庭鈞有如事實欄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戴定祥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否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 議,本院先前裁判原有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惟經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案件承辦庭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刑事 大法庭於行言詞辯論,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專家學者之意 見後,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宣示:行為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說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 輕法重,及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 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 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 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 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是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於前述範圍內,始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提案庭亦 依上開見解為該案之終局裁判。又大法庭制度之目的,旨在 透過本院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 終局判決之縱向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參照) ,以及本院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 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 ,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見解之 橫向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以達 成統一法律見解,維護裁判一致性、追求法安定之目的。從 而,本院各審判庭就同一法律爭議,除有前述另向大法庭提 案之情形外,自應受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所拘束 。
四、原判決以被告2 人如事實欄㈡所示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行為繼續中,首次所為之加重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雖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於科刑時,仍應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一併予以評價。經審酌被告2 人犯罪後主動向 警方自首,業見悔悟,且已未再與犯罪集團接觸;及其等僅 就提領之所得收取些微酬金,所犯罪責評價尚屬輕微,而本 案宣告之刑期亦非重;參以被告2 人之學歷(戴定祥國中肄 業;范庭鈞高中畢業),及現均與家人同住,並皆有正當職 業等情,認由比例原則以觀,本件並無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旨,經核與本院現今統一見解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為強 制規定,適用上並無裁量空間。亦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乃「應」而非「得」強制工作。
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 是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檢察官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 2條第1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 部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㈡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事實欄㈠部分,則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