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594號
TPSM,109,台上,559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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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陳宇毅(原名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陳國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偵字第1 、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編號5 共4 罪, 編號7 、8 各3 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於第一審)、編 號5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陳伃嫻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是同日合資 購毒,編號7 、8 部分是同時販毒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皆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楊云豪林志澤謝騰陳伃嫻之證述及卷附手機備忘錄等證據,尚非僅憑 手機備忘錄,即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或 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違法。
四、證人新井豐關於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千元購得附表一編 號5 所示毒品,不清楚手機備忘錄為何記載250 元之證詞, ,與上訴人有無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犯行無關 。另證人陳伃嫻、謝騰有關「煙錢,謝騰陳伃嫻(600 )



」是指買七星正常煙或上訴人幫付毒品錢之證詞,與上訴人 是否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毒品不具關連性。均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調查, 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民國105 年4 月28日、7 月12日同 為「毒品趴」,法院依憑卷附手機備忘錄,認定後者是轉讓 毒品(另案裁定感化教育),卻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是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之購毒者係男女朋友, 販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相同,非無可能 係同時購毒。原審未詳查有無105 年4 月28日之「毒品趴」 、其有無代墊毒品費用及手機備忘錄代表之意義。有判決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七、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已修正公布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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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