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李傳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傳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累犯罪刑,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撞及對向告訴人翁陳春治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右後車身置物箱、排氣管,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明知已碰撞肇事,可預見告訴人倒 地受傷,卻未救助告訴人,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其於肇事逃逸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辦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證、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 緞、蘇慶光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小客車之現 場採證照片、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 影片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所拍攝比對上開小 客車與機車刮車痕高度位置之照片等證據,尚非僅憑翁金定 、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關於聽聞車輛撞擊聲音之證述 或比對上開小客車與機車刮車痕高度位置之照片,即認定上 開小客車確有碰撞上開機車。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小客車與
機車刮車痕位置之具體高度為何?證人等聽聞之聲響有無可 能是因機車撞擊路旁花盆所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 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雖謂: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之輕度損 害持續並慢性化。然亦謂:上訴人仍可應對熟悉之日常事務 ,僅係無法完整理解法律之內容以及違法之後果,並減低其 自我控制能力(見原判決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有可能因 上開病症,對於其肇事及告訴人受傷均不知情,尚屬無據。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