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569號
TPSM,109,台上,556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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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謝皓文



      姚國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4、2284
7、3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皓文姚國瀚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6、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謝皓文另有編號1 所載之與張昇平(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編號7、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皓文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 罪刑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姚國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依憑謝皓文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警詢、偵查之自白與第一 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佐以姚國瀚張昇平之證詞,及卷附毒品 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附表一編 號1、2至6、8「證據」欄所載證據,以及扣自謝皓文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7所示之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認定謝皓文有前述編號所載分別與姚國瀚張昇平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復敘明姚國瀚張昇平雖於 第一審翻異前陳,姚國瀚改稱其與謝皓文均係綽號「阿全」之 「小蜜蜂」,各賣各的,之前因怕被羈押,才隱匿「阿全」, 並不實指稱毒品來源為謝皓文云云;張昇平則改稱僱用其販毒 之「阿皓」,並非謝皓文云云,惟如何均是迴護之詞,不可採 信,而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受僱於謝皓文而分工販毒之供述 為可採(見原判決第6 至10、16至18頁);及謝皓文嗣固改稱 其前因緊張且想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何以依其於10 7年8 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選任之2位辯護人均在場, 且其係與辯護人討論後始自白與姚國瀚共同為前述販賣毒品之 犯行,並就各次販賣情形供述綦詳,乃係在辯護權已獲充分保 障下所為之自白;參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豈有為獲一時交保 ,而虛偽自白陷己於重罪之理等情,認定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及如何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等節之得心證理由;且就謝 皓文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 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謝皓文 上開犯行,係以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姚國瀚指證之補強證據, 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姚國瀚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並非僅憑姚國瀚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謝皓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姚國瀚確因偵 查中始終供稱僅與其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而獲交保,實 足證明姚國瀚在第一審所為於偵查中係為免節外生枝,以求交 保,始指稱其之供述為可信,原審不採姚國瀚於第一審所為之 證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月薪僅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如何有資力購買黑市價格達上百萬元之扣案毒品,且 「阿全」豈可能讓其分文未付即取貨?原審竟採納其違背常情 之陳述,而不採其所為受「阿全」指揮運送毒品之辯詞,顯然 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審僅憑姚國瀚之供詞,別無其他足資補強 之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核無非 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 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 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 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 ,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 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原判決既 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2 人有 如附表一編號3、5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晉誼之犯行,且敘明如何 綜合上訴人2 人及林晉誼之供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林晉誼有誤記該2次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之虞,而應以上訴人2 人所述為可採之形成心證確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 ,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亦無 採證違法之可言,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縱原審認定謝皓文於107年7月19 日下午1時42分致電姚國瀚拿取2包毒品咖啡包,係姚國瀚當班 販賣毒品之時間一節有誤,惟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如謝皓文姚國瀚持有之毒品並無支配、管理權,姚國瀚豈會於謝皓文致 電要毒品時,即毫無猶豫,立即答稱「好」,而為姚國瀚偵查 中證述為可採之推論,謝皓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 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謝皓文上開犯行明確,尚 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謝皓文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調取姚國瀚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18號卷宗,以查明其前曾有因偵查中誣指毒品來源而獲交 保之經驗。因謝皓文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謝皓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 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 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謝皓文 於本院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 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2 人如附表一編號3、4,及謝皓文如附表一編號1、2之 犯行,何以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謝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定應執行之刑。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 上訴意旨以其等上開犯行,均係依購毒者指定之毒品數量販賣 ,並未強迫購買;另謝皓文購入尚未賣出之毒品業經警方查獲 ,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則為未遂,均未對社會有重大、實質 之危害,原判決認嚴重危害社會,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謝皓文另以其雖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簡 訊,但僅本有施用毒品經驗者始能理解該內容,一般人並無法 瞭解,且其固持有大量毒品,但僅小量販售,故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非鉅;況第三級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遠低於第一、二級 毒品,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實與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等最輕刑度相同,復未斟酌其年紀尚輕、無前 科及智識、成長背景等情,所為之量刑,顯然違背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為指摘,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至於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罰金 之數額由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行為 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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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