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謝皓文
姚國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4、2284
7、3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皓文、姚國瀚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6、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謝皓文另有編號1 所載之與張昇平(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編號7、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皓文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 罪刑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姚國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依憑謝皓文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警詢、偵查之自白與第一 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佐以姚國瀚、張昇平之證詞,及卷附毒品 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附表一編 號1、2至6、8「證據」欄所載證據,以及扣自謝皓文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7所示之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認定謝皓文有前述編號所載分別與姚國瀚、張昇平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復敘明姚國瀚、張昇平雖於 第一審翻異前陳,姚國瀚改稱其與謝皓文均係綽號「阿全」之 「小蜜蜂」,各賣各的,之前因怕被羈押,才隱匿「阿全」, 並不實指稱毒品來源為謝皓文云云;張昇平則改稱僱用其販毒 之「阿皓」,並非謝皓文云云,惟如何均是迴護之詞,不可採 信,而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受僱於謝皓文而分工販毒之供述 為可採(見原判決第6 至10、16至18頁);及謝皓文嗣固改稱 其前因緊張且想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何以依其於10 7年8 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選任之2位辯護人均在場, 且其係與辯護人討論後始自白與姚國瀚共同為前述販賣毒品之 犯行,並就各次販賣情形供述綦詳,乃係在辯護權已獲充分保 障下所為之自白;參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豈有為獲一時交保 ,而虛偽自白陷己於重罪之理等情,認定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及如何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等節之得心證理由;且就謝 皓文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 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謝皓文 上開犯行,係以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姚國瀚指證之補強證據, 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姚國瀚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並非僅憑姚國瀚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謝皓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姚國瀚確因偵 查中始終供稱僅與其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而獲交保,實 足證明姚國瀚在第一審所為於偵查中係為免節外生枝,以求交 保,始指稱其之供述為可信,原審不採姚國瀚於第一審所為之 證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月薪僅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如何有資力購買黑市價格達上百萬元之扣案毒品,且 「阿全」豈可能讓其分文未付即取貨?原審竟採納其違背常情 之陳述,而不採其所為受「阿全」指揮運送毒品之辯詞,顯然 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審僅憑姚國瀚之供詞,別無其他足資補強 之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核無非 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 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 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 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 ,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 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原判決既 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2 人有 如附表一編號3、5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晉誼之犯行,且敘明如何 綜合上訴人2 人及林晉誼之供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林晉誼有誤記該2次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之虞,而應以上訴人2 人所述為可採之形成心證確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 ,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亦無 採證違法之可言,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縱原審認定謝皓文於107年7月19 日下午1時42分致電姚國瀚拿取2包毒品咖啡包,係姚國瀚當班 販賣毒品之時間一節有誤,惟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如謝皓文對 姚國瀚持有之毒品並無支配、管理權,姚國瀚豈會於謝皓文致 電要毒品時,即毫無猶豫,立即答稱「好」,而為姚國瀚偵查 中證述為可採之推論,謝皓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 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謝皓文上開犯行明確,尚 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謝皓文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調取姚國瀚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18號卷宗,以查明其前曾有因偵查中誣指毒品來源而獲交 保之經驗。因謝皓文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謝皓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 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 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謝皓文 於本院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 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2 人如附表一編號3、4,及謝皓文如附表一編號1、2之 犯行,何以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謝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定應執行之刑。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 上訴意旨以其等上開犯行,均係依購毒者指定之毒品數量販賣 ,並未強迫購買;另謝皓文購入尚未賣出之毒品業經警方查獲 ,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則為未遂,均未對社會有重大、實質 之危害,原判決認嚴重危害社會,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謝皓文另以其雖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簡 訊,但僅本有施用毒品經驗者始能理解該內容,一般人並無法 瞭解,且其固持有大量毒品,但僅小量販售,故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非鉅;況第三級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遠低於第一、二級 毒品,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實與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等最輕刑度相同,復未斟酌其年紀尚輕、無前 科及智識、成長背景等情,所為之量刑,顯然違背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為指摘,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至於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罰金 之數額由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行為 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