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曹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明宗背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明貴雖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土地與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碩公司)合建 房屋,但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證人劉俊千借款 ,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本 件借款係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亦均上訴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已綜合本件合建契約書、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詞、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陪同前往辦理本件合建契約公 證手續之地政士張麗美及公證人何叔孋等之證言,說明本件 合建契約書已明白約定係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由義豐 碩公司完成銀行融資,於契約洽談過程中,亦從未論及得向 民間借貸,遑論由義豐碩公司或上訴人向民間借款,且民間 借款利率,遠高於向銀行貸款之利率,告訴人無資金周轉的 需求,客觀上已不可能捨棄向銀行融資之途而向民間借款;
反觀上訴人則自承於105年1月間,義豐碩公司財務狀況困難 ,足徵上訴人本件向劉俊千借款,係為應其資金周轉之急迫 需求,對告訴人無任何裨益,衡情告訴人顯無自願擔任借款 人向他人借貸,甚且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及以其所有之本 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等語甚詳。對上訴 人所辯劉俊千與告訴人於105 年2月2日下午,曾以行動電話 互相聯絡,有卷附該次通聯紀錄為憑,衡諸常情,本件如此 高額借貸,且係以不動產為抵押,劉俊千明知告訴人為擔保 物土地之所有人,於聯絡時,竟隻字未對告訴人言及,殊違 常情云云,業以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電話號碼,固係劉俊千 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然告訴人否認105 年2月2日當天劉 俊千曾與其電話聯絡,陳稱其迄本案法院開庭時,始與劉俊 千有所接觸,上開通聯所示電話雖係劉俊千所持用,實則以 該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者係張竹淇,旨在告知將以現金換回上 訴人前所交付之合建契約保證票,並確認告訴人帳號以利匯 款等語,是該通聯是否劉俊千本人與告訴人聯絡一節,由於 上訴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劉俊千係抵押權人,就本件抵 押權是否確實存在一節,不僅有重大利害關係,且立埸與上 訴人相一致但與告訴人相左,其所述已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 云云,亦未能遽信等原因,仍有疑義;況於該次通話與告訴 人聯絡者,縱係劉俊千本人,然上訴人自承其對通話之內容 並不確知,至劉俊千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事後其依憑個人記 憶製作之通話內容,亦純係其臨訟片面所為,性質上僅屬其 陳述之一部分,且衡諸其上開與抵押權存在與否利害攸關之 立場,該通話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慮;另證人陳東榮則證 稱該通話係為向告訴人確認帳號,以便匯款換回上訴人前為 保證履行本件合建契約所交付之保證票等語,核適與告訴人 上開陳述相符,從而105 年2月2日當天,劉俊千縱確曾與告 訴人通話,其內容亦僅在確認告訴人金融機構帳號以利其他 匯款,殊無從推定劉俊千已告知告訴人本件抵押貸款1,200 萬元等相關內容。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核已 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
上訴意旨除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通話內容僅 止於確認匯款帳號,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外,並以原判決既認 定告訴人與劉俊千確有上開通話,卻又採信告訴人所稱未與 劉俊千通話之事實,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又原判決不採信劉 俊千之供述,卻未說明劉俊千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為何,併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 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 信、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部分,原判 決係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 條 第1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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