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蔡顯鑫
上 訴 人 楊昀儒
(被 告)
高振豪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許崴翔
李致維
胡瑞恩
莊才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昀儒、高振豪、許崴翔、李致維、胡瑞恩及莊才基被訴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昀儒欲教訓與伊兄嫂黃 暐婷過從甚密之黃博瑄,乃夥同上訴人高振豪、被告許崴翔
、李致維、胡瑞恩(以上3人下稱許崴翔等3人)、詹建廷( 原名郭建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共同在黃博瑄任職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 司)前方,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棍棒,砸毀黃博 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窗玻璃,並毆打黃博 瑄成傷,再架上高振豪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剝奪其行動 自由,載往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上某公園(下稱建國路公園 )。楊昀儒見黃博瑄行動自由已遭壓制,竟昇高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支付金錢賠償 。高振豪在旁目睹,亦變更犯意,與楊昀儒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恫稱:「最好是 簽不然會很痛」等語。黃博瑄因甫遭眾人痛毆成傷,行動自 由復遭壓制,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復擔心其家人無端受 到牽連,至此已無力抗拒,而遭高振豪搶走其隨身攜帶之 SAMSUNG A7型之白色手機1 支(下稱A7手機),並簽立面額 均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交付楊 昀儒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昀儒、高振豪部分 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昀儒、高振豪犯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罪刑。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許崴翔等3 人及莊才 基抵達建國路公園以後,與楊昀儒及高振豪共同基於加重強 盜之犯意聯絡,以處理該感情糾紛為由,強行使黃博瑄簽立 本票及切結書,楊昀儒並指示莊才基返回綠能公司取來黃博 瑄原放置在甲車之隨身包1 個(內有SAMSUNG N0TE 4型之黑 色手機1支、現金3,000元及個人證件等物),以供核對黃博 瑄身分,黃博瑄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簽立上揭本票及切結 書。待黃博瑄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即強行取走上開隨 身包及其內物品,又要求黃博瑄交出A7手機,楊昀儒、高振 豪並分別以「好險,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 萬元 」、「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在你頭上」等語恫嚇黃博 瑄等情,因認許崴翔等3人及莊才基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許崴翔等3 人及莊才基有被訴加重強 盜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崴翔等3 人及莊才基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許崴翔等3 人及莊才基被訴加 重強盜部分均無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黃博瑄在綠能公司前方遭眾人毆打成 傷,楊昀儒教訓黃博瑄之目的已經達成。而楊昀儒並無法律
上正當之權源得以合法向黃博瑄索賠,再押解黃博瑄至建國 路公園,無非意在以暴力方式獲取財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明。許崴翔等3 人及莊才基當時均與楊昀儒、高振豪同在 建國路公園現場,明知上情,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共同參 與妨害自由、傷害或在場助勢等犯行,同應論以加重強盜罪 之共同正犯。另莊才基當日與楊昀儒等人同往綠能公司,且 目睹黃博瑄遭強盜之過程,事後復分得黃博瑄之手機使用, 並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諭知許崴翔等3 人被訴 加重強盜部分及莊才基均無罪之判決,採證並非適法云云。 ㈡楊昀儒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黃博瑄指述遭強暴、脅迫簽立 本票、切結書以外,並無相關本票、切結書扣案或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黃博瑄指述屬實。而A7手機本係高振豪取走, 伊當時與警員陳盈帆前往黃暐婷之檳榔攤查證,並不在現場 ,自無可能與高振豪有共同強劫A7手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伊與黃博瑄已經達成和解,黃博瑄並表示不再追究, 原判決仍量處重刑,並非妥適云云。
㈢高振豪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無任何本票或切結書扣案,楊 昀儒亦否認有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切結書或以金錢賠償等 犯行,並無證據證明黃博瑄指述屬實。而黃博瑄實係為避免 外遇一事為其太太前來處理時發覺,而自願簽立本票、切結 書,復能當場與楊昀儒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並無因強暴、 脅迫而至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判決僅以黃博瑄之證詞,資為 不利之認定依據,採證已有未合。況伊與楊昀儒並不相熟, 亦不知糾紛始末,僅到場助勢,而未與楊昀儒有何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於原審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 原判決仍謂其坦承不諱,與卷內證據顯不相合云云。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引用黃博瑄的證詞,略稱:楊昀儒要求其打電話分別聯繫 其太太及黃暐婷前來處理,高振豪在旁指示其講話小心點, 不該講的話不要講,其講完電話即遭高振豪取走手機,之後 楊昀儒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高振豪並稱:「最好是簽 ,不然等會會很痛」。其簽完本票以後,楊昀儒又稱:「好 險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 萬」,高振豪更稱:「 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在你頭上」等語(見原判決第9 、10頁)。卷查,楊昀儒坦承要求黃博瑄打電話聯繫其太太 及黃暐婷前來;另高振豪於原審就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屢次表 示認罪,並坦承取走A7手機,交予莊才基使用等語(見偵查 卷第2 宗第62、79頁,第一審卷第2宗第111頁背面,原審卷 第306、363、497、498至500、504頁)。又當日據報前往建
國路公園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盈帆證稱:伊第一次因民眾報 案建國路公園有人聚集而前往查看,曾詢問楊昀儒得知伊等 聚集與黃暐婷外遇對象談判,但當場未見黃博瑄;第二次又 因某婦人報案伊先生遭擄走,乃再前往建國路公園,但已無 人在場。後與該婦人前往黃暐婷檳榔攤,要求黃暐婷通知楊 昀儒到場,楊昀儒則否認知悉黃博瑄之去向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 宗第139頁背面、第140頁)。綜合上情,楊昀儒既在 建國路公園要求黃博瑄以A7手機聯繫其太太及黃暐婷,該手 機事後由高振豪取走,而楊昀儒於釋放黃博瑄之前,復未與 陳盈帆離開公園前往黃暐婷之檳榔攤,則黃博瑄指述楊昀儒 與高振豪同時在場,楊昀儒指示伊打電話聯繫,打完電話即 遭高振豪取走手機,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且楊昀儒既 要求黃博瑄打電話聯繫其太太前來,則黃博瑄指稱:楊昀儒 於其簽完本票以後,曾稱:「好險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 不只300 萬」等語,亦非無端。原判決另引證高振豪於警詢 指稱: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係楊昀儒所要求;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致維於偵查中亦證稱:楊昀儒有要求黃博瑄拿 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資以認定楊昀儒與高 振豪確有共同強劫黃博瑄之A7手機並強迫簽立本票、切結書 等犯行明確,並非僅憑黃博瑄之單一指述。復敘明:⑴黃博 瑄甫遭痛毆成傷,又遭控制行動自由,孤立無援,恐再受不 測,復擔心家人無端受牽連,至使其不能抗拒,於喪失意思 決定自由之情況下,而遭強劫A7手機並簽立本票、切結書。 ⑵莊才基雖曾隨同到場,但並未下車之情,核與楊昀儒、高 振豪及許崴翔證述相符。而莊才基係因高振豪事後交付而取 得A7手機使用,並未參與強劫之行為分擔,尚無證據證明莊 才基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等情。且對於楊昀儒否認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陳盈帆前往黃暐婷之檳榔攤查證,並不在現場, 不知高振豪有強劫A7手機,亦未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或切結 書云云,認不可採,業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28、29頁)。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五、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 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 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
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原判 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崴翔等3 人係因受楊昀儒告知 黃暐婷之夫尚在監獄執行,黃博瑄竟與黃暐婷過從甚密一事 ,欲共同前往「教訓」黃博瑄,而基於傷害、毀損及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棍棒先毀損甲車,繼毆傷 黃博瑄,再押往建國路公園內,楊昀儒仍出面斥責黃博瑄與 黃暐婷交往一事,並要求聯絡黃暐婷及黃博瑄太太前來處理 等情。並敘明本件黃博瑄僅指述楊昀儒、高振豪於其簽立本 票、切結書當時,有上揭恐嚇言語,並無他人;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許崴翔等3 人有參與強劫黃博瑄A7手機或強迫簽立上 揭本票、切結書犯行,尚難遽認許崴翔等3 人於事前即與楊 昀儒、高振豪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10、27頁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許崴翔等3 人與楊昀儒僅 係普通朋友關係,因義氣相挺,共同教訓趁人之危,勾引有 夫之婦之黃博瑄,再押往公園內查證,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可得預見。然加重強盜罪責甚重,楊昀儒復未許以報酬 或分潤犯罪所得引誘,一般人權衡利弊結果,當無無端介入 他人家事而自陷囹圄之理。則楊昀儒、高振豪擅自強取A7手 機,並逼迫簽立本票、切結書,依合理評價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自非意思聯絡涵蓋範圍所及。原判決因而諭知許崴翔 等3 人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採證並無不合。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已以楊昀儒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正值青壯,僅因黃博 瑄與黃暐婷過從甚密,即糾眾予以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又變更犯意,強劫其手機,及逼迫簽立本票、切結書,行 為乖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黃博瑄身心受創甚深,惡 性重大,及伊已與黃博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加重強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七、綜上,檢察官及楊昀儒、高振豪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楊昀儒、高振 豪、許崴翔等3 人及莊才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許崴翔等3 人犯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有罪及莊才基被訴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無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提起上訴, 惟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諭知關於許崴翔等 3 人及莊才基被訴加重強盜無罪部分之理由,至於原判決關 於論處許崴翔等3 人犯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有罪及諭知 莊才基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無罪部分,則全未記載其上 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 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論處許崴翔等3 人犯共同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諭知莊才基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無 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許崴翔等3 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剝奪他人之行 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參、莊才基被訴傷害、毀損無罪部分及高振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莊才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案件。既經原審認不能證明莊才基有此部分犯罪,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 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三、至於原審依刑法第337 條論高振豪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高振豪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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