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譚富升
黃勁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108 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6、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⑴、認定上訴人譚富升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王進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雲 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譚富升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 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譚富升在第二審之上訴。⑵、認定上 訴人黃勁嘉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譚富升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黃勁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黃勁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譚富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而黃勁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其等上開犯行 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譚富升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雲 翔當時,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雲翔,然未及向張雲翔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佈線當場查獲,本件扣案之諸 多證物中,並無上述現金2,500 元,故伊本件販毒交易尚未 完成,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已,乃原判決徒憑 張雲翔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論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殊有違誤。⑵、伊就本件被訴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由 來,向嘉義市調站調查員供出係向黃勁嘉所購買,黃勁嘉並 因此遭嘉義市調站查獲,且黃勁嘉亦承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伊,故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乃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徒以伊本件被訴於民國107 年7 月 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雲翔之時點,係在黃勁嘉本件被 訴於翌(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前,且黃勁嘉復未 遭偵查機關查獲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且時點在先之 犯行,遽認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黃勁嘉,不符合上 開規定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未對伊減免其刑,同有 不當。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伊「販賣交付與王進福共 同出資購入價值共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給張雲翔,並當場收取同額現金而完 成交易」等情,認定伊所販賣交付與張雲翔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伊與王進福合資以2,500 元所販入,並以相同之價格賣 出,則伊本件被訴犯行,客觀上並未獲得任何利潤,主觀上 亦無營利意圖,但其於理由內卻說明伊本件販毒關於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部分,約可賺得200 元或300 元,而膠囊部分約 可賺得300 元,顯有可議云云。
㈡、黃勁嘉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 譚富升之犯行遭嘉義市調站查獲後,犯案情節迭經調查員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為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均僅詢(訊) 問關於伊販賣愷他命之情節,不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以致伊僅自白販賣愷他命,而不知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檢調人員未使伊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得減免 刑責之機會,剝奪伊之訴訟防禦權,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故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與譚富升之犯行,應仍符合伊行為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要件。乃原判決徒以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始終否認關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遽認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之要件,而不予減輕其刑,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各級毒品既遂罪,以銷售賣 出之行為完成為該當,其判斷標準端視販賣之標的毒品已否 交付買受人而定。苟標的毒品已交付者,縱買賣價金尚未給
付,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反之,如標的毒品尚未交付 者,縱行為人已收取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本件 原判決依憑譚富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有於本件被訴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顆販賣交付與張雲翔,張雲翔則給伊2,5 00元之事實,佐以張雲翔指證略以:譚富升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交付與伊,伊給譚富升2,500 元等語,以及卷附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譚富升本件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達既遂程度,而非未遂,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復就譚富 升主張其已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黃勁嘉之情,何以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因而查獲」之 要件有間,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詳予指駁 及說明(見譚富升部分之原判決第3 頁第1 行至第4 頁第14 行及第5 頁第11行至第6 頁第8 行)。核原判決關於上開2 部分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所論 處犯罪態樣(既遂)及罪名,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 元沒收暨追徵,於法亦無不合。譚富升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二審法院為事實覆審,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 之,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及第377 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譚富升與王進福以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轉售他人之 方式販毒,由譚富升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00之0 號前,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與張雲翔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等情,並於其理由內說明譚富升於偵查 中供承其上述販毒具體之獲利金額,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 為200 元至300 元,膠囊部分約可賺300 元(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280 至281 頁),堪認 譚富升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旨(詳見 譚富升部分之原判決第1 頁第16至28行及第4 頁第9 至13行 ),核其論斷,與譚富升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自難指為違法 。譚富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上述獲利之事實不當 云云,同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調查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 ,視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 參照)而為偵查輔助機關,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之指揮 或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既已
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其得以申辯或澄清是否 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 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再針對相關犯行 訊問被告,甚或未待偵訊即行起訴,亦屬檢察官蒐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違 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查黃勁嘉因本件被訴犯行遭 嘉義市調站查獲後,於107 年7 月19日先後接受調查員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就調查員詢以「本站人員在逮捕你時,自你 所駕之000-0000號轎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0公克 ,為何你稱昨晚譚富升向你訂購2 台即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但你不賣他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欲賣他約3 公克愷他命, 顯係不實?」等語,以及檢察官所訊「(向黃勁嘉確認扣押 物品目錄表〈含甲基安非他命〉所記載之物品均其所有無誤 )你何時開始在何處賣何種毒品給譚富升?」等語,黃勁嘉 皆僅承認販賣扣案愷他命與譚富升,而對於販賣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與譚富升部分,則均為否定之回答。嗣於同年8 月14 日,檢察官復指揮調查員詢問黃勁嘉相關案情,黃勁嘉就調 查員詢以譚富升指證向其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何辯 解時,其仍為否認之陳述,俱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 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53、 127 、179 及185 頁)。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勁嘉在偵 查中均否認被訴關於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譚富升之事實 ,迨原審審理時始就此部分一併承認,因認其所為與其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 符,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黃勁嘉上 訴意旨謂調查員及檢察官未就其是否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與譚富升之事實加以詢(訊)問,剝奪其對於此部分犯行自 白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