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張宏生
吳宗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 訴 人 陳璿仁
蔡錫孟
邱登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2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
43、3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宏生、吳宗哲、陳璿仁、蔡錫孟(下稱張宏生等 4 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張宏生、吳宗哲指揮犯罪組織,陳 璿仁、蔡錫孟參與犯罪組織,進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 重詐欺取財之事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吳宗哲部分)、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 論處如原判決(下同)附表甲所示罪刑(張宏生、吳宗哲共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1年9月,均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各2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7 罪。陳璿仁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8 罪。蔡錫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共7 罪。陳璿仁、蔡錫孟各處如附表甲所載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張宏生 、吳宗哲、陳璿仁被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58,及蔡錫孟 被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至58 部分,原審改判無罪後,未經 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
三、張宏生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宏生、吳宗哲部分
1.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以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或非在檢察官、法官面 前作成,或未以證人身分傳喚,或未踐行法律規定之交互詰 問、對質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不得為證據。原審援引作為論斷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2.原判決僅以相關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互為佐證,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率認張宏生、吳宗哲與「火哥」、馬煜凱共同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證據法則有違。
3.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宏生、吳宗哲與其他共犯透過通信軟體 微信「探探」APP ,以隨機挑選方式「對公眾散布」,而以 「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行詐欺取財;判決理由卻又認無「對 公眾散布」行為,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相關共 犯之陳述,亦可知係以一對一方式加入為好友,其後並得封 鎖不再聯絡,可見並無對公眾散布「假交友真詐財」訊息,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誤。
4.原判決認「吉泰國際」係有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組織 。然不僅未於事實欄詳載有如何之組織、結構,其有何相關 通訊工具,或有「電信流」、「資金流」「網路流」及串聯 其間之「車手」集團,並以縝密、層級化分工模式等,亦未 詳予調查,或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率認張宏生、吳宗哲係 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張宏生、 吳宗哲因「火哥」之指示出面承租者,係作為詐欺之運作及 生活住居,並非所謂之「電信機房」,案發現場之手機、筆 記型電腦雖得連線網際網路,然屬個人所有並自行操作,並 非張宏生或吳宗哲提供,此外即無其他機房設備,自非有結 構性之組織,僅屬多人共同犯罪之聚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
所定3 人以上詐欺罪,亦非當然屬於犯罪組織,相關人依其 參與之先後,應僅成立相續之共犯;張宏生、吳宗哲僅係受 「火哥」使喚之人,負責傳話、聯繫、採買、跑腿小弟等工 作,張宏生僅是總務、工友,未主持會議、未領高報酬,會 議僅是閒聊之交流平台、並無階級之分,張宏生並非管理、 指揮者,相關共同被告更不知張宏生之工作內容。原審未予 調查釐清及敘明其理由,率予推測方式認定,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張宏生僅擔任傳達訊息及採買之跑腿角色,並非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人;若認其自白參與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組織,即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即,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應以法院審結結果為據,縱認係指揮 ,亦應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於法未合。 ㈡陳璿仁部分:陳璿仁於本案行為時係學生,且聊天紀錄顯示 陳璿仁尚在與被害人認識階段,並未要求對方投資、匯款, 加以已經認罪,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
㈢蔡錫孟部分:蔡錫孟初加入時,並不知工作內容,還在學習 階段,裡面幹部只要蔡錫孟加入微信,對內容並不明白,原 判決過重。且附表二編號5、6部分,張士軒於聊天時並未提 及借錢的話,不應成立未遂罪,請從輕量刑。
四、惟查:
㈠張宏生、吳宗哲部分
1.有關張宏生、吳宗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起訴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第一審亦論處相同罪名;而吳宗哲於原審認 罪(見原審卷㈠第323、405頁),張宏生亦承認其參與本案 之犯罪組織(見原審卷㈠第305、340 頁筆錄、第343頁書狀 、原審卷㈡第96頁書狀),甚且於第一審訊問時明確表示: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我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85 頁 )。其次,原審就張宏生如何與吳宗哲共同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所辯其未主持、操縱及指揮等語,如何不可採 信,均詳述其理由,所為之論斷、說明,均有相關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見原判決第6至16 頁)。亦即,張宏生於本案犯 罪組織之角色,包含⑴為實行本案之罪而出面承租犯罪據點 (下稱電信機房或機房)並繳付租金;⑵招攬、面試參與組 織之人並指定工作;⑶組織內一般成員不得任意外出,但張 宏生持有門禁卡,係少數可以自由進出電信機房之人;⑷主 持會議(檢討會)並接受提問;⑸提供機房所需之物資;⑹ 毋需撥打(詐騙)電話即可領得報酬;⑺要求吳宗哲就電信
機房開銷記帳等,均經原判決明確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2.上訴意旨㈠1 指摘原判決依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論罪依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張宏生及其辯護人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進而於調查後, 援引卷內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 基礎,固有未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述之規定,旨在避 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若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對證人 詰問)、第184條第2項(對質)等相關程序,即得為證據; 又因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有關 詰問證人程序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 問證人,該法第248 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 ,檢察官訊問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 官裁量結果,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 具結,證人之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經查,張 宏生、吳宗哲以外之共同被告(共犯),包含吳宗哲、張宏 生、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及馬煜凱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具結(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3 號卷㈡至㈤之筆錄),其後,原審且依張宏生之聲請,傳喚 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到庭接 受詰問(馬煜凱部分未據聲請)(見原審卷㈠第409至439頁 ,卷㈡第60至70頁)。張宏生此部分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 ,則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者,原審於踐行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後,據為裁判之基礎者 ,並無不合;其有不一致者,因兩者均具證據能力,原審且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9 頁以下),亦無不合。至於馬煜凱部分,張宏生或吳宗 哲並未聲請傳喚,應認已捨棄其詰問權,原審於合法調查後 ,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亦不能指 為違法。再者張宏生係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而偕同吳宗 哲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並繳付租金,其參與檢討會、提供機房 人員生活所需,以及持有少數人持有之門禁卡等事實,為張
宏生所不爭執,並稱:當時在工學二街機房時,馬煜凱他們 認為空間太小,要租大一點房子,因為馬煜凱有刺青,吳宗 哲又無薪資證明,所以要我出面租房子;馬煜凱亦稱:我從 民國107年7月間即在廣山大時代社區大樓從事愛情詐騙工作 ,但因空間太小,才轉移到興進路電信機房(即本案機房) ,張宏生在廣山大時代那邊只是來聊天各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29743號卷㈤第176、261 頁筆錄),已見經營規模擴 大。且張宏生如何係機房之管理者、負責主持會議(檢討會 )並接受提問;提供機房所需之物資;毋需撥打(詐騙)電 話即可領得報酬;要求吳宗哲就電信機房開銷記帳,甚至吳 宗哲亦因張宏生之招攬而加入組織等情,已經前述共同被告 (共犯)於偵查、審判中指證明確。再參諸前述機房併提供 成員食宿、電腦器具(見現場平面圖之標示),成員間有相 當之分工及報酬之約定(見相關共犯之陳述)、扣案物中並 有機房工作獎懲規定、教戰守則,另有與大陸地區女子間之 大量對話紀錄。則原審經綜合判斷結果,認為張宏生及吳宗 哲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即非無據;並無張宏生、吳宗哲上 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僅以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原判決援引前述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或未經具結之共同被告(共犯)之陳述作為判斷之 依據,固有瑕疵,依前述之說明,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 亦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吳宗哲於偵查、審判中均就被訴指揮犯罪組織表示認 罪,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前述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3.張宏生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其參與者係犯罪組織,包含吳 宗哲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陳璿仁、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 、邱登勇等人,就渠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於第一審及原審亦 均表示認罪。則原判決併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吉泰國 際」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既已於事實欄為 相當之記載(見原判決第3、4頁),判決理由之論斷、說明 雖稍簡略,仍與判決未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張宏生、吳宗哲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4.原判決認定張宏生、吳宗哲與其他共犯於交友網站上以隨機 挑選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行詐欺取財(見原判決第 4 頁);此與其判決理由所載:詐騙成員係以微信「探探」AP P 選定對象,利用一對一方式加入大陸地區女子為好友進行 詐騙聊天,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原判決第18、
23頁),固有差異。然細觀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先由一線機 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虛設男子身分,於交友網站上 以隨機挑選之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與附表二編號1 至 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聯繫,其等即形塑高富帥之假象 ,對之施以關懷、慰問及詐欺話術等攻勢,進而成為男女朋 友,俟取得對象女子之信任後,即謊稱香港證券或香港投資 等公司之業務員等語。可見,雖隨機挑選意在選定被害女子 ,實無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原判決事 實所載「對公眾散布」,應係單純之贅載,與事實記載與理 由認定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況第一審判決認張宏生、吳宗 哲等共同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併認成立同條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罪,原判決認第一審 以第3款之罪論斷為不當而撤銷(見原判決第23 頁),於張 宏生、吳宗哲並無不利,張、吳2 人對此非不利渠等之事項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係獨 立之犯罪類型。張宏生於警詢或偵查中僅承認係機房之成員 之一,且否認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亦即張宏生並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指為違法。 張宏生對原審適用法律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亦有未合。
㈡陳璿仁、蔡錫孟部分
1.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判決認陳璿仁有附表甲編號1至10 之 犯行,及蔡錫孟有附表甲編號3至10 之犯行,經審酌詐欺取 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 ,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 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陳璿仁 、蔡錫孟均值青壯,應張宏生、吳宗哲之邀參與本案機房之 運作,所為均非可取,兼衡2 人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再衡 量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 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限情形。陳璿仁、蔡錫孟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2.蔡錫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㈠第324 頁、原審 卷㈡第53頁)。其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 部分,張士軒於聊天時並未提及借錢的話,不應成立未遂罪 等語,係單純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何況張士軒於 聊天對話中,多次向對方女子提及「你總共投資多少錢?」 (見原判決第42頁),亦可見原判決認為共犯張士軒已著手 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並非無據。蔡錫孟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張宏生等4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貳、上訴人邱登勇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邱登勇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服原審關於有罪 部分之判決,於109年3月6 日提出上訴狀,然其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