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
上 訴 人 方進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王重傑
劉坤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上訴字第13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339、12340、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分 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記載之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子彈 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 犯恐嚇得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仍論處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共同恐嚇得利罪刑,及就方 進昌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坤憲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方進昌部分:
⒈方進昌未剝奪許廸超之人身自由或對其施用恐嚇手段,原審 僅憑許廸超自稱,其見黃文斌被打而恐懼云云,即認定方進 昌等人對其妨害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方進昌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 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而無第一審認定之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實質上罪數減少,且犯罪性質降低,應量較輕之刑度, 然原審竟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亦未說明其量刑理由, 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經驗及論理、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重傑及劉坤憲部分:
⒈王重傑、劉坤憲已與告訴人黃文斌、許廸超達成民事和解, 且告訴人等均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宣告,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予 王重傑、劉坤憲緩刑宣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王重傑僅參與方進昌、劉坤憲共謀追討債務,其餘犯罪行為 均未參與,甚至犯罪所得亦未分得。原判決率認王重傑係居 於本案「主導」地位,未說明其與其餘上訴人之行為差異, 即量處重刑,有違公平原則,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劉坤憲坦承持有子彈,因一時失慮,未與手槍一併丟棄,犯 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實 屬過苛,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方進昌、王重傑、劉坤憲於原審 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斌、被害人許廸超、證 人林櫻雀、楊欣明、顏美月、陳建勳、證人即共犯李忠益、 曾柏誠、李輝鍠之證詞,並參酌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現場位置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子彈4 顆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3 人確有 上開妨害自由、劉坤憲另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犯行。並對 於方進昌所辯,其未妨害、限制許廸超之自由云云,經綜合 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方進 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 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3 人妨害自由(暨共同恐 嚇得利),劉坤憲持有子彈部分,損害被害人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並參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另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乃同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並作 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惟仍認定方進昌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與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屬法律適用之糾正,並 無犯罪事實之減縮,因而未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 方進昌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予輕判為違法云云,尤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審認定本件起因於黃文斌以光峰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經由王重傑向方進昌等調現,惟支 票無法兌現,王重傑即與方進昌等人為本件犯行等情,王重 傑對此事實,或未爭執,或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1 4至316頁),則原判決量刑時以王重傑亦同為主導者,作為 量刑因子之一,經核與卷證相符,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王重傑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一切情 狀,而未宣告王重傑、劉坤憲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恐嚇得利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