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51號
TPSM,109,台上,55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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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張國樑



      張炳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 訴 人 張炳文



      張皓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0、23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丁○○、丙○○、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丙○○、乙○○( 下稱上訴人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就上訴人3 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丁○○部分:原判決認定其犯罪,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 件主客觀要素,理由無說明,丁○○雖於第一審陳述對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然起訴書未詳敘其參 與何行為,能否謂其坦承犯行,不無疑義;丁○○僅單純調 度資金予戊○○創業及洽談工廠租賃,無事證足認其居主導 地位,原判決遽認其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函覆,無 法斷定工廠所排廢水是否超出流水標準,此有利之證據,原 判決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丁○○是否 基於護子之情而出面回應,原判決即認其為主導者,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丁○○曾與證人陳調銘游金平洽談借 款及處理租金事宜,陳調銘亦曾陪同協商廢水排放,事涉其 是否主導工廠經營,屬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查自屬違法。 丁○○所為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未見原判決說明,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丙○○部分:依戊○○、丁○○、乙○○偵審之供證,丙○ ○因當時無業,受僱於戊○○,領取日薪,一週3至4日至廠 房幫忙,從事搬運貨品及開堆高機之工作,且廢料塑膠分離 後之雜質由戊○○委請他人載走,原審忽略前述有利之證據 未予以採納,逕認丙○○與戊○○有犯意聯絡,對於廢棄物 處理過程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廢料塑膠分離後之搬運、清洗 、打包、載運等工作,以利戊○○完成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行 為分擔,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 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丙○○僅單純受僱,處理廢棄 物是否涉及違法實非一般人所能明確分辨,丙○○不知其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顯無法避免;又戊○○曾自承有向丙○ ○表示有申請執照,足證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判 決未審酌前情,即遽認成年人均可明確分辨,實與社會通常 認知有違;丙○○以清水清洗塑膠之行為,尚未著手實施中 間處理行為,原判決認丙○○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自屬 違法;丙○○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為家庭經濟來源,如 入監則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頓失依靠,且非本案主要經營者, 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㈢乙○○部分:乙○○僅有沖洗塑膠及瀝乾之行為,原判決遽 認乙○○於塑膠分離「後」有搬運、清洗、打包等工作,恐 屬無據,且單純沖洗塑膠不產生物理變化,屬「中間處理」 之預備行為,又修正後刑法已明文排除「預備共同正犯」之



處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 矛盾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依戊○○於審理中 之證述,皆未提及乙○○有分裝載運廢料塑膠「分離後」雜 質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逕認有此行為,顯與所 載證據不相適合;乙○○於偵查已否認犯罪,雖於一審時表 示「沒意見,我承認」、二審時表示「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 」,無具體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意,原判決認其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3 人於偵查、第一審中部分不利之供詞、同案被告戊○ ○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甲○○偵審中不利之證言,參酌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 憑為判斷其等共同經營廢料塑膠處理業務,由丁○○籌措資 金、承租廠房,戊○○簽訂租約及現場指揮,所收取廢料塑 膠先由丙○○、乙○○於廠內搬運、清洗,再由戊○○放入 機器內分離塑膠、雜質,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復審諸丁 ○○係實際負責工廠承租事宜之人,且就工廠排放廢水一事 出面回應協商,進出工廠頻繁,及上訴人3 人於第一審就檢 察官起訴共同為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 認在卷,勾稽戊○○收取之塑膠廢料顯非一般家戶廢棄物, 所承租經營之工廠非廢棄物處理公司,仍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相互分工,不因其不知法律而能免責,因認上訴人3 人 主觀上就戊○○係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 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 以甲○○不利之證言或丁○○於第一審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核與證據法 則無違,論以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未以違法 性錯誤減免其責,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⒈原判決理由欄固載有「業據被告 4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從事廢料塑 膠分離前後之搬運、清洗、打包等工作」(見原判決第4 頁 第12至13行、第6頁第7至8 行),然細觀其前後文之記載, 所載「坦承不諱」事實,非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並已同時



敘明乙○○坦承負責搬運、清洗塑膠,否認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犯行,並以無犯罪故意為辯,敘明認定乙○○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所辯無可採取之理由,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已 敘明認定乙○○、丙○○從事廢棄物處理分離前、後工作等 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3、4 行),則所載「分離前後之搬運 、清洗、打包等工作」,僅係詳略有別,尚無乙○○、丙○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⒉至於丁○○ 上訴意旨所指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關於「重金屬 銅具有累積性,無法據以判斷工廠所排是否超出放流水標準 」之記載,已載明係環保局人員於工廠外農田污泥採樣檢測 結果所為說明,形式上觀察,即與丁○○有無違法處理事業 廢棄物犯行無涉,自無從為丁○○有利、不利之認定,原判 決未贅予說明,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戊○○指證其以機器分離塑膠雜質過程,其他人在場目擊, 僅未操作,嗣並共同將分離後雜質打包等旨證言,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工作紀錄表及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丙○○ 、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戊○○承租廠房從事清洗塑膠 業務(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06、107 頁),以事證 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戊○○所為其餘相異之證言如何不足為 丙○○、乙○○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 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3 人與戊○○基 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資金承 租廠房,丙○○、乙○○負責搬運、清洗收取之廢料塑膠, 交由戊○○放入機器內分離塑膠、雜質,共同從事廢棄物處



理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人3 人既知悉戊 ○○欲經營廢料塑膠之處理,或提供資金承租廠房,或在現 場擔任搬運、清洗廢料塑膠工作,原判決因認上訴人3 人就 本件犯行與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不合。丁○○、丙○○、乙○○上訴意旨猶執所為僅屬 幫助犯或預備犯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而為不 同之評價,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丁○○確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又稽之原審筆錄 之記載,丁○○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丁○○ 與游金平陳調銘就租賃廠房、借款及廢水排放等協商內容 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亦未聲請傳喚游金平陳調銘(見原 審卷第250 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73 頁 ),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丁○○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㈤本件由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記載,均明確認定丙○○、乙 ○○係共同犯修正前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理由欄亦說明丙○ ○、乙○○係從事廢料塑膠分離前之搬運、清洗及分離後之 打包等工作,所為核屬中間處理之行為,未認定丙○○、乙 ○○另有何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就「載運」之記載,既與所認定之「中間處理」行為無 涉,且無礙於判決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丙○○上訴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 敘明。
貳、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二、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謂:對此 觸法行為非常後悔,決心改過,始終坦承犯行,希望給予機 會,從輕量刑,判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 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 罰金或諭知緩刑乙節,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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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