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仁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37、11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改 判適用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依法宣告沒收;有關殺 人部分,則論處其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三、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等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既認 「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黃昇輝,故意犯殺人罪,造成被害人 一槍斃命,毫無挽救空間,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歷經 偵審程序,於精神狀態正常時,仍自恃『我覺得對一個人開 槍不一定會造成該人死亡,我對於這樣的結果沒有預見』, 犯後更不曾試圖賠償損害,對於其槍殺被害人之行為,悉以 『酒醉、無意識』一語帶過,態度冷漠,欠缺同理心」等情 。可見被告所犯為情節重大之罪,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更無悔 意,且未曾賠償被害人或有道歉之意;兼衡國立中正大學犯
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林明傑教授鑑定團隊之心理鑑定(下稱 中正大學鑑定)認為:被告對自己有關之犯罪行為,均有否 認犯行與合理化解釋之自我認知,犯後也欠缺自我反省的動 力,特別是對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之事後態度,推測具有「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傾向,再犯風險為高度,「酒精濫用 」則為被告再犯之最大因素,對被告再社會化的期待,有賴 於被告本身體認到酒精的危害,並且在獄中接受酒癮戒治治 療、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等語。足認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甚低 ,再參酌其所犯重大之罪刑,其犯後態度,以及未曾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各種情狀,堪信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原判 決之量刑難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依中正大學鑑定,被告係酒精濫用之自醉行為,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為不同的評價,認為係 同條第3 項「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而不予適用,顯然與中正 大學鑑定結果及三軍總醫院鑑定(下稱三總鑑定)認為被告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為「原因自由行為之可能性雖偏低但 無法完全排除」之評價不同。以上鑑定結果除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法官心證是從鑑定以外的事實所形成,否 則法官即受限制。原審未函請或傳喚該等鑑定機關人員為必 要說明釐清或再鑑定,即行判斷,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2.依被告案發後之警詢時陳述及載送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司機 盧東楊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已因酒精之顯著 影響而處於酩酊狀態;且被告係因過失酒醉而自陷泥醉,其 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亦無仇怨,彼此更無糾紛或肢體動作, 足見並非事先預謀,亦無殺人犯意;加以被告已逾10年並無 暴力型前案紀錄,期間並無其他不良素行,三總鑑定並認: 「黃員(被告)之診斷為: 酒精使用疾患,中度。就司法精 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黃員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 應有受到酒精之顯著影響,於案發後,對自己犯案當時的行 為無法回憶呈現出酒精中毒相關的失憶現象(blackout), 推估其案發當時已處於酒精引發之酩酊狀態之可能性極高, 在此狀態下〞行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因 為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乃原審卻認無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未依證據,逕行推測或擬制為「被告 具有衝動表現人格,因脾氣控制能力不佳易衝動行事,可預 見攜帶槍彈外出與人接觸,遇有衝突,可能因槍枝、子彈之 使用,造成人員傷亡... 」、「因而互有肢體接觸,言語間 引起乙○○不悅..... 」顯有認事用法未依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3.原判決認定被告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可見被告已因自醉而 陷入責任障礙狀態,被害人係因被告的過失造成死亡的結果 。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量刑時亦未審 酌上情,其認被告係故意殺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處無 期徒刑,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衡平原則。 4.被告對於自陷泥醉狀態造成被害人死亡,對不起被害人及其 家屬,十分後悔。開庭時有多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表示悔 意;至於和解賠償之事,被告曾依經濟狀況表示願意賠償20 0 萬左右,但法院從未安排調解。原判決所謂「犯後更不曾 試圖賠償損害」有認事用法違誤,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判決 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前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後持以射 殺被害人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就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亦詳予 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覆 按(見原判決第2至8頁)。被告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具有衝動表現人格,因脾氣控制能力 不佳易衝動行事(見原判決第2 頁);並於判決理由謂:「 依林明傑教授鑑定團隊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從壓力因 應量表觀察,被告遭遇壓力事件經常會衝動行事,於班達視 動完形測驗中也顯示被告容易行事衝動,......。經心理特 質分析,被告在原生家庭從小個性調皮、衝動,不受管教, .. .....,由被告個人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其於兒 童時期即因社會化不足,有偏差行為產生,為『持續型態』 之少年反社會行為,以至從偏差行為升級為犯罪行為,.... .. 」,進而為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6、17 頁)。並無 被告上訴指摘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於量刑 時據為參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0、25頁),亦不能指為違 法。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醉酒到達現場後,與上前 攙扶之被害人,互有身體接觸,言語間引起被告之不滿等情 (見原判決第2 頁),已依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得,說明 其依據(見原判決第6至8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不依證據 率為推論、擬制云云,顯非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認合 法。
㈢原判決認被告飲用金門高粱酒達0.4 公升,自行招致可歸責 於己之酒精中毒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見原判決第2 頁)。亦即認為被告行為時
,已因飲酒中毒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惟原判決就被告之前述醉酒,何以符合刑法第19 條第3項所定「因過失自行招致」之要件,並無同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略謂:被告行為時,雖因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飲酒時, 尚未決意前往案發地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 或有何宿怨存在,難認被告飲酒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殺害被害人可言,非屬 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經參酌被告被捕時之狀態及其後之警 詢陳述、盧東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光碟所得、酒精測定結果、中正大學及三總之鑑定等,認 為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早,為試槍而攜帶外出,其自知成長歷 程顯現之衝動性格,尤於飲酒後,更可能因酒精作用難以控 制情緒,可預見攜帶槍枝與人接觸,遇有衝突,可能因槍彈 之使用造成人員傷亡,仍於持槍情況下大量飲酒,自陷酒精 中毒狀態。因此,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之顯著減低,乃 自行招致,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另就中正大學鑑定結論認為: 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等情,何 以不足採信,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7頁)。被告 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指摘,並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中正大學鑑定所載:被告喝酒係酒精 濫用之「自醉行為」,尚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 行為之構成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40 頁),與前述鑑定結 論認為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等情形,前後呼應;原判決既已說明前述鑑定結論不能採認 之理由,則就此未再贅述其取捨,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 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於法自有未合。 ㈣被告雖於原審表示:我可以借到200 萬賠償;又稱:我根本 沒有能力和解(見原審卷第125、162頁)。然告訴人稱:被 告沒有誠意要賠償,我們也沒有意願跟被告和解(見原審卷 第124、125頁)。原審因而未另安排雙方調解,自不能指為 違法。其次,原判決雖認被告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不 能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之衝動性格 ,尤以飲酒後更導致難以控制之狀態,而有行為之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情形,於量刑時已審酌及之(見原判 決第20頁)。被告上訴再為爭執,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
事項,任意爭執,於法亦有未合。其次,刑之量定,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包 含被告素行、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是否賠償被害人家 屬、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逐一審酌而為 量刑之旨,並說明本件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尚有不足,應 處被告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且就被告殺人 部分,何以尚無量處死刑必要,更詳予斟酌,略以:1.我國 現行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 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 強調應報觀念,亦兼具教化功能,期使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 會生活,故除非行為人顯然已無教化之合理期待,而不得不 施以極刑對待,否則仍不得科處死刑。2.被告持槍射擊被害 人,一槍斃命,毫無挽救空間,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然被 告再犯風險來自酒精濫用,此一因素可藉由酒癮戒治、心理 治療獲得控制。佐以被告前因犯罪入監服刑,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並未更行犯罪,其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存有「怕假 釋被撤銷」之心態,進而因此安分守己,堪認刑罰執行對被 告具有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有藉徒刑之執行獲矯正之可能 。3.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又係在酒精作用下,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案,惡性仍與故意原因 自由行為有別(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核無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所為量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原 判決對其持槍、殺人之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衡平原則 等語;檢察官上訴指摘以上各情,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適法。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