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434號
TPSM,109,台上,543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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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
上 訴 人 許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許進國律師
上 訴 人 蘇宜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
字第95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151、194、213、237、3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許文豪蘇宜茂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下稱交付賄 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無罪及科刑之 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許文豪有期 徒刑3年6月、蘇宜茂有期徒刑2年(均褫奪公權4年),並皆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許文豪上訴意旨略以:
⑴民國107 年11月26日警方借訊羈押中之蘇宜茂及同日下午解 送檢察官複訊時,均未通知蘇宜茂之選任辯護人到場,有礙 蘇宜茂訴訟防禦權之適正行使,蘇宜茂於該次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認定許文豪犯 罪事實之基礎,有違採證法則。
⑵原判決係僅憑證人即交付本件賄選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予蘇宜茂沈秉麒的單一證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遽認許文豪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又原判決就沈秉麒、蘇 宜茂2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內,並無雙方手機FACETIM E 通訊及電話通聯之紀錄(經還原手機儲存資料後,查無該 時段之雙方相關通訊或通聯紀錄);「天九檳榔攤」之監視 錄影亦無沈秉麒蘇宜茂2 人會面資料,該監視錄影內所錄 得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無法確知係何人駕駛;蘇宜 茂雖稱許文豪於107 年11月14日14時許,在其競選服務處外 當面告知將轉交賄款,惟許文豪於該時段有不在場證明等諸 多對許文豪有利之事證均不予採信,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
沈秉麒蘇宜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 包括渠2 人所證交付賄款日期之重要爭點,均不一致,足見 渠等所述與事實不符,有誣指許文豪犯罪之動機,原審未予 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縱認許文豪有共同交付賄賂犯行,然實際進行賄選之蘇宜茂胡尾英(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係 針對各家戶內「個別選舉權人」賄選,而其中收受賄賂之官 健治、張瑞祥(所犯收受賄賂罪,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沒有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中成員 ,故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並非如原判 決所認定之以「家戶」為賄選單位而均構成交付賄賂罪,足 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蘇宜茂上訴意旨略以:蘇宜茂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犯行對於選舉結果影響有限,顯可憫恕,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其為初 犯,有正當職業,且要幫忙處理家中農事,父母均罹病而需 其扶養照料,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將致家庭陷於困境, 其已知所悔悟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宣告緩刑。原判決 未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惟按:
(一)被告雖曾選任辯護人,惟於偵查程序中其中一次受訊(詢) 問時,自願放棄辯護依賴權(律師依賴權),因辯護依賴權 係在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適正行使,應屬被告個人所專屬 而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其於無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基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不可。又被告若經依法轉換為證人地 位而為證述,因已非以被告身分應訊,而證人無選任辯護人



在場之權利,要不能以辯護人未到場逕謂被告以證人身分所 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本件蘇宜茂於羈押後之107 年11月26日經警方借提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時,迭表示無須選任辯護人到場(見嘉竹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選偵字第151 號偵查卷第95頁) ,且於同日下午檢察官複訊時,蘇宜茂主要係以證人身分而 為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5至100 頁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本即無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又許文豪及其辯護人於 歷審亦均未以上情置辯,對蘇宜茂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一 節,係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190頁、卷四第105頁,原審卷一第96、101、433 頁、卷二第78頁),則許文豪上訴意旨⑴所指,無非係依憑 其自己之主觀意見,或為他人主張辯護依賴權,或誤認證人 陳述時亦應有其辯護人在場,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並未引用蘇宜茂之警詢供述以認定許 文豪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許文豪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違採證法則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判決所引用之前開蘇 宜茂證述內容,與其於107年12月6日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偵 訊及第一審訊問時明白供稱:許文豪確實曾在競選服務處外 囑其進行賄選,並表示翌日會有人轉交賄款,其後果然收到 沈秉麒交付之賄款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9頁),大致相符。 是原判決縱未援引上開107 年11月26日蘇宜茂之偵訊供述內 容,亦顯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併予敘明。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 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 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係指除被告、共犯、證人等單 一供述證據外,須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各證據之證明力而言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沈秉麒於歷審證述:許文豪有交付 1 包裝有現金(18,000元)的牛皮紙袋給伊,要伊轉交給蘇宜 茂為本件賄選犯行,伊乃於當日下午將之轉交蘇宜茂;蘇宜



茂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供稱: 許文豪於107 年11月間,在其服務處外路邊對伊說隔天晚上 會有人拿18,000元給伊,伊知道是要幫許文豪買票的意思, 伊與許文豪認識甚久,故答應幫他,隔天伊果然收到沈秉麒 轉交的上開賄款,伊乃於翌日交付12,000元給胡尾英,請她 行賄官秋景、官健治等人,伊另分別交付2,000元、4,000元 給林榮華張瑞祥(按官秋景、林榮華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 ,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款時都有請他 們投票給許文豪各等語;佐以證人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收到蘇宜茂指示要投票給 許文豪之訊息及所交付之賄款,胡尾英另證稱其有再交付賄 款給官秋景、官健治收受,而周良賢拒收,以及證人官健治 、官秋景、官中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收到胡尾 英交付要投票給許文豪之賄款各等語;並有顯示蘇宜茂於10 7 年11月14日20時53分許(原判決誤植為21時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按車主登記為蘇宜茂之父親蘇 泉興,蘇宜茂自承當日該車為其所駕駛〈見選偵字第151 號 偵查卷第141-145頁、第一審卷三第189頁職務報告、第一審 卷二第231頁原審勘驗蘇宜茂107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內容〉 )往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台3 線)「天九檳榔攤」下方( 北方)行進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扣得贓款共15,000元,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 暨所附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原判決並特別敘明:沈秉麒 多次供稱自己遭到許文豪方面之壓力及威脅,因此歷審共 8 次經傳未到(卷附有聲請迴避狀、請假狀),為原審科處罰 鍰,而其所證上情,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刑事責任之風險 而設詞攀誣之必要;蘇宜茂翻供改證稱行賄款項是「廖浥勛 」所交付要替許文豪賄選云云,係作偽證(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月)而不可採信之理由,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並非單 憑蘇宜茂沈秉麒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尚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許文豪前揭上訴意旨⑵所云,係泛言指摘原判決僅憑沈秉麒 之單一證述,復未說明其所提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認定許文豪有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開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蘇宜茂之父親蘇泉興名下,惟 當日係蘇宜茂所駕駛,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泛指不能確知何



人駕駛該車云云,容係誤解。又原判決所採取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對蘇宜茂廖浥勛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彈劾蘇宜茂、廖 浥勛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不實在之佐證資料),係第一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所為之囑託測謊鑑定( 見第一審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05頁、卷三第191至23 1 頁),與許文豪自行委託民間公司施測者,迥然有別。原 判決採取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而不採許文豪自行 委託民間公司之施測結果,自屬有據,且屬證據取捨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不採許文豪所提自行委 託測謊鑑定結果,所持該測謊鑑定結果並非正確可信之理由 ,雖未盡允當,惟顯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能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三)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詳細敘明沈秉麒蘇宜茂所證關於 許文豪沈秉麒轉交賄款給蘇宜茂,以向選民賄選之主要情 節相符。雖沈秉麒蘇宜茂就交付賄款時間等細節部分之證 述內容未盡一致,但無礙有關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復說 明蘇宜茂廖浥勛供稱賄款係廖浥勛交付蘇宜茂以行賄選民 云云(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顯示,蘇宜茂、廖浥 勛至該局測謊結果,均未通過),係迴護許文豪之詞而無可 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於法尚無不合。 許文豪前揭上訴意旨⑶,徒以沈秉麒蘇宜茂所述細節未盡 一致為由,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載敘:公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人,倘考量該次選舉 之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 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 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 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 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 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 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 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 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 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 。蘇宜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受賄人;蘇宜茂、胡尾



英就其附表一編號3、4之受賄人,均係以家戶為單位而交付 賄賂,在其等交付賄賂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等旨。雖其理 由另載敘:不因蘇宜茂胡尾英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 賄款轉交或將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而再分別成立 預備投票行賄罪之餘地一節,漏未敘明不另外論罪之理由, 而未盡周妥,惟原判決係論以交付賄賂1 罪,而未另行論罪 ,顯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許文豪上訴意旨⑷所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漫 事爭論,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再加爭執,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有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蘇宜茂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交付賄賂罪,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 處有期徒刑2 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角色分擔、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 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並特別敘明蘇宜茂之犯罪 情節影響選舉公平性甚鉅,事後翻異其詞之態度,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情況均屬正常,並沒有非犯罪不可而令人同情之 犯罪原因等情,是無科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資憐憫之 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及其行為敗壞選 風甚鉅,且另有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不予宣告緩刑 之旨,既未逾越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
六、綜上,本件許文豪蘇宜茂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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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