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毛時傑
林建安
林建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
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1
、2649、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毛時傑、林建安有其事 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而 上訴人林建鴻則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毛時傑、林 建安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中毛時傑為累犯,處 有期徒刑6 年10月,而林建安則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分 別諭知如其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燬銷 ;另論林建鴻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毛時傑及林建安 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 對於林建鴻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毛時傑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毒前科,迫於照顧年邁多病 老父及其餘家人之經濟壓力而販毒,所販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鉅,所犯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㈡、林建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重達 6 公斤,然對照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約7 公斤至12公斤 之個案,其相關共同正犯於均有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輕其刑 之情況下,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有期徒刑5 年10月
不等之刑期,乃原判決遽對伊量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倍數 於上述相類案例所判處之最輕刑度,實屬苛重。又伊學歷為 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係偶因毛時傑誘以暴利之蠱惑而共 同販毒,所販大量毒品尚未交付買家即遭查獲,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非鉅,且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甚佳, 容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對伊有利之上揭情狀, 予以從輕量刑,遽量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顯然超過伊應負 擔之罪責而失衡云云。
㈢、林建鴻上訴意旨略以:毛時傑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及同年 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無錄音(影)可供查考,或僅 有錄影而無錄音,其陳述中關於不利於伊之指證部分,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顯有疑問,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 伊犯罪之證據。況毛時傑及吳佳眞於警詢時或併於偵查中雖 均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然渠等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作 證,則皆改證稱對伊有利之情節,故其等於法院審理時經交 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而應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詎原判決率以毛時傑及吳佳眞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距案發時點較近,係在記憶較深刻之情況下而為,並無來自 於與伊同庭審理之壓力而故事迴護,復無任意誣攀之動機等 情,遽採渠等先前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有 本件幫助販毒犯行,殊有違誤。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伊於駕車搭載林建安前往案發遭查獲地點之前,即已知悉此 行目的係為林建安及毛時傑本件販毒交易清點款項,而有幫 助林建安及毛時傑販毒之犯意。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事實,遽 行判決認定伊有本件幫助販毒犯行,實有可議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就毛時傑於108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 1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以其屬性為被告(指林建鴻)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雖有詢問過程 錄音(影)之闕漏,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 權衡結果,認為毛時傑上開警詢陳述均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吳佳眞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林建鴻之陳述,則經林建鴻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旨綦
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6 頁第11行及第27行至第7 頁第6 行)。且原判決復已就其認定林建鴻有本件被訴幫助 毛時傑及林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林建鴻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 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10頁第8 行至第13頁第10行),核其論斷尚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林建鴻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主觀上 對於林建安及毛時傑交易毒品之事是否知情,暨是否具有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以毛時傑本件犯行雖為累 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不予加重其 刑;而毛時傑、林建安本件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 刑度已非嚴峻,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有其他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說明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再以 毛時傑、林建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 定,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 同於理由內剖析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1 行至第15頁 第15行及第17頁第13至23行)。核原判決對於毛時傑、林建 安之量刑,尚與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不悖,亦無違 背法律所規定刑度之界限或有悖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毛時傑、林建安、林建鴻之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 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