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
上 訴 人 謝宗孟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宗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住宅未 遂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 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在其 與被害人陳○○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0(4樓)其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下稱樓梯間),以「打火 機」點燃其所有「內裝衣物、鞋子之塑膠袋」,致該樓梯間 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幸經其他住戶發現迅速滅 火,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等情(見原判 決第1頁第25行至第2頁第1行);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預見 其引燃內裝衣物、鞋子之塑膠袋,火勢一旦蔓延,極可能燒 燬該住宅,上訴人引發火勢即離去,未再返回現場,足認上 訴人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 火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1行)。然依上訴人所述 :其祇在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內裝「衣物、鞋子」之塑 膠袋,以為火已經熄掉才下樓,其因為與被害人吵架,衣服 被丟出來,生氣才想要「燒衣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6頁 )。上訴人既否認有燒燬住宅之犯意,且與被害人為同居關 係,事發日彼此雖有口角,然於通常情形,尚不至於因此不 顧居民生命安危,放火燒燬住宅。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上
訴人在此情形下,萌生燒燬住宅之動機與犯意所憑依據,理 由已嫌欠備。參之樓梯間係水泥結構,不論從上訴人於放火 前自行拍攝該樓梯間之照片(上訴人上傳至與被害人共享之 雲端,由被害人提出給警方,見偵查卷一第49頁),或上訴 人放火後消防人員到場所拍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53至 65頁),似未見樓梯間周遭堆放任何易燃物品。又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可知消防人員到場勘察結果,顯示僅樓梯間有火勢燃燒情形 ,觀察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上方「燈泡完好」 ,該處平台地面物品有受燒燬損情事;經調查人員針對該處 進行清理,地面係放置衣物、鞋子、塑膠袋等雜物,並「僅 有表面碳化」,內部保持原色,並略可見原形;採集樓梯間 平台之布料檢驗,並「未檢出」有易燃性液體成分,可排除 潑灑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再經調閱上開住宅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綜合上訴人調查筆錄及相關人士談話紀錄,研判係上 訴人以隨身攜帶「打火機」點燃棄置於樓梯間平台之「衣物 、鞋子」所致(見偵查卷一第 137、140、141頁)。再者, 上開住宅4 樓住戶盧○○於消防人員詢問時,陳稱:發現火 警後就衝回家裡用「水桶盛水」滅火(見偵查卷一第146 頁 )等語,似乎火勢不大,甚至衣物都未完全燒燬,牆面只有 燻黑,加以天花板燈泡完好,溫度似乎不高。上訴人既以「 打火機」點燃塑膠袋內「衣物、鞋子」,又未使用任何「易 燃液體」,而「衣物、鞋子」通常並非易燃物品,單純以「 打火機」點燃不易燃燒之「衣物、鞋子」,是否會擴大火勢 而四處延燒?究竟樓梯間平台周遭於上訴人放火前,有無放 置易燃物品?上訴人是否於「衣物、鞋子」大致熄滅(或火 勢減弱)後,方才離開?俱有疑問存在。以上各節,攸關上 訴人是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其所有「衣物、鞋子」 之故意而放火?究係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或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之物罪?自有詳細調查之必 要。乃原審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難謂適法,亦無以令信服。
㈡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無「自首」,攸關其是否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不待被告之主張或請求, 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 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 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記載「本局接獲附近民眾報案(姓名未提供,電話000000 0000〈按非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現場為5 層 樓建物,其5 樓冒煙,無人呼救,叫也無人回應,沒看到人 出來;立即出動……」(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可見報案 人祇提供發生火災地點,並未提及其他訊息;稽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係載敘「……發現謝嫌(按即上訴人)『形跡可疑』,遂上 前攔查並詢問上記犯行是否為其所為,謝嫌當場坦承不諱, 全案依法帶返偵辦。」(見偵查卷一第2 頁)則於上訴人向 到場警員坦承犯行前,警員是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 人即為縱火犯人?另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手機的雲端 共享照片,看到上訴人有放火、拍照片,照片(上)塑膠袋 裝的是他的衣服,我要去接孩子下課時,看到我家有煙冒出 來,趕快跑到派出所「想報案」,從派出所回到家時,就看 到消防車已經到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頁第1至6行)。究 竟被害人有無到派出所報案?其報案內容為何?以上各節, 均攸關上訴人有無自首及得否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調查審 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 有可議,難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開住宅 監視器經消防人員協助校正結果,比正確時間「快30分鐘」 (見偵查卷一第175 頁下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之時 間是否正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