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立君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之前被訴詐欺取財,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未詳查本件事實是否與該案具同一 性,為該無罪判決確定力所及,逕為本件有罪判決,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附其與證人高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其係因證人張 無忌告知要賣土地,而認已得高櫻芬之同意;且高櫻芬有將 權狀交其保管,張無忌並曾向高櫻芬提議將系爭土地賣掉, 以改善高櫻芬與小孩之生活。足見其賣土地予告訴人趙照陽 時,係認為高櫻芬已同意,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原 審未予詳查,判決違法。
㈢其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有權處分系爭土地。 且從高櫻芬將所有權狀正本交其保管等情,足證高櫻芬有同 意其代為處理本件土地,僅因婆婆發現反對而改變主意,其 無本件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㈣其於第一審曾具狀表示,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第1 期價金新 台幣350 萬元後,已全部借予張無忌,有相關資金流向可證 。參以張無忌確有介紹仲介,參與甚深,則原審自應調查賣 地價金是否流向張無忌,方得正確論斷張無忌有無告知土地 要賣之事實。原審未調查,遽採張無忌所稱未告知要賣土地 之事,而為不利其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 犯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高櫻芬代理其已過世之 配偶蘇遠昇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買賣,無實際價金之支付;上訴人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取 得土地權狀,仍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本次出賣系爭土地予 告訴人時,並未徵得真正所有權人之一的高櫻芬同意;其否 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
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原審10 7 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無罪之詐欺事實,其告訴人係高 櫻芬,而本件詐欺事實之告訴人係趙照陽,二者事實顯不相 同,不具案件同一性。原判決未論述本件與該第2483號案有 無同一性問題,於法無違。
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僅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因與高櫻芬通謀虛偽以 假買賣方式,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非真 正權利人,未得真正權利人同意之處分行為,登記名義人並 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況非真正權利人於出賣系爭土地之際 ,若如實告知其非真正權利人時,一般買受人必會要求取得 真正權利人之同意或參與,故有無如實告知,將影響該買賣 之成立。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際,既未如實 告知其僅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即係隱瞞重要交易 資訊,而屬詐術,原判決據以論處詐欺罪刑,尚無違誤。 ㈢依上訴人上訴狀所陳,其取得本件買賣價金第1 期款後,係 全部「借予」張無忌(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顯係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價金,則原審未調查張無忌是否取得該 款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何違法。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