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魏梓安有其事實欄 及其附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共4 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㈢㈣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各罪刑(共2 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其事實欄㈠㈡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之判決(共2 罪),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魏曜笙與上訴人為其事 實欄㈠㈡㈢之共同正犯,佐以魏曜笙於其事實欄㈣之犯行期 間身處境外,遂斷認事實欄㈣應係上訴人單獨所為,並未敘 明是否尚有其他事證,亦未敘明以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偽造楊 立夫署名、印文,及親自持不實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 理處行使之;倘逕以魏曜笙為上訴人之弟,關係甚密,即屬 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判決主要係依據證人黃國忠、林孟君、楊立夫、洪岳承(
原名洪新智)、高政茂、陳俊雄、陳朋志、魏曜笙等人之證 述、上訴人於偵訊中三度自白犯行,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原 審之部分自白,並卷附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喜博宅配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文及所附報案資料等為證,認定上訴人與魏曜笙共犯原判 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單獨犯事實欄 ㈣所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至魏曜笙附和上 訴人之詞如何之不可信;上訴人所辯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及本 件係魏曜笙個人行為等各節如何之不足採,原判決亦予以逐 一指駁,經核與證據資料要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 原判決既已敘明其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魏曜笙與上訴 人彼此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事實欄㈣之犯行係 發生於魏曜笙出國期間,尚無證據可認魏曜笙就此部分與上 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參與甚深 ,與魏曜笙關係密切,上訴人於偵查中並已自白犯罪,則就 事實欄㈣所示行使偽造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 文書,與事實欄㈠至㈢之犯罪手法及其客體類型相同,當係 上訴人單獨所為之,核其調查及論理,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並無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上訴人指原判決 違法云云,乃就事實反覆爭執,並未根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係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其關於共同或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 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共同 或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 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想像競合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輕罪部 分(即同條項第1 款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