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370號
TPSM,109,台上,5370,202012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
上 訴 人 童子騰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童子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變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之事實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承,證人楊博堯鍾明珠之證言 ,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民事準備㈥ 狀(下稱前案民事準備書狀)暨後附「原證40」之進貨單、 本件退貨單、上訴人手寫前案說明及時間表,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情形可言。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 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 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 證據綜合判斷,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 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事實之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 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未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言, 上訴人執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論述前案民事準備書狀後附「原證 40」之進貨單係上訴人變造之情,復就上訴人所辯其將該進 貨單寄給楊博堯律師,祇是要跟楊律師說明交易紀錄,沒有 要提出給法院,是楊律師擅自提出等語,一一說明不足採信 之理由。原判決固未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向前 案民事庭提出之補充說明狀,敘明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理由,惟此份補充說明狀縱敘及其與楊博堯律師間 產生溝通落差,但未具體指明所謂溝通落差係指是否提出「 原證40」之進貨單而言,且僅係上訴人片面與上開辯解相同 之詞,原判決未贅為論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 聲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索取其向該會申訴 楊博堯律師之調查報告,以證實本件係其與楊博堯律師間溝 通有落差所致乙節,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