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黃育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 訴 人 謝柏彥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陳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邱智宥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吉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李湘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勇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3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12
36、1474、1566、161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育傑共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共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育傑、楊柏鈞、謝柏彥 、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等(以上8 人 下合稱黃育傑等)傷害罪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 判論處黃育傑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 勇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 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 ,則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 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要件 ,亦即僅有犯意之聯絡,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此,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與其他正犯間如何事前同謀;所參 與謀議之內容為何,攸關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自應於事 實欄詳加審認,明白記載,始稱適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之記載「(一)緣少年林○皓與陳○霖因故糾紛,相 約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位 於南濱路上之自行車車道出入口(下稱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 )處談判。林○皓於106 年3 月17日晚間,先至花蓮縣○○ 鄉000 號(下稱○○路000 號)即平日與黃育傑等人 之聚會處所內,向其平日尊稱『哥哥』之成年人黃育傑求助 。黃育傑聽聞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指示在場之彭永
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邀人與林○皓一同前往,並向 斯時在場之彭永昊、少年趙○宗、楊○祥及林○辰表示,屆 時可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 把、鋁棒及高爾夫 球桿前往,以備打架時使用。彭永昊嗣聯繫盧彥奇(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勇誠、李湘穎、楊子寬、謝柏彥、 少年張○諺、賴○真、林○銘等人,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 ,至○○路000 號,與林○皓及其所糾集之少年游○元、楊 柏鈞、趙○宗、楊○祥、林○辰會合。……彭永昊、盧彥奇 、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 柏鈞、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 、林○銘、賴○真等17人,遂與黃育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除黃育傑外之人將○○路000 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數 支,搬運至謝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後行李箱內,謝柏彥駕車搭載彭永昊、楊子寬、李湘穎、林 ○銘;盧彥奇則持上開西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附載少年張○諺;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從○○路 000 號出發前往南濱公園會合。」「(二)盧彥奇於同日晚 間7 時29分許,騎機車從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 口處右轉,經過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口後,進入南濱公園自 行車車道內花蓮市立殯儀館後方涼亭附近,即將車輛停放該 處,並在該處等候,其餘眾人則陸續抵達南濱公園大門停車 場。楊柏鈞……、王勇誠……,先行經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 查看後,見談判敵對陣營之陳○霖所糾集之少年常○、賴○ 澄、葉○揚、謝○喆、劉○俞、許○翔、邱○富、魯○翔、 黃○瑋、張○榮等多人在場等候(下合稱對方陣營),即騎 乘上開車輛至大門停車場與眾人會合,並回報以對方陣營大 約有20餘人云云,眾人即分持放置於謝柏彥駕駛車輛後行李 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 則未持武器在場。嗣由彭永昊向眾人表示一到相約談判地點 之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即直接毆打對方陣營之人,並指示 眾人向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出發。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20 秒許起,……,先後抵達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旋即分別 以手持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打追擊對方陣營之人,對 方陣營之人因突然遭受毆打攻擊措手不及,隨即四處逃散。 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等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 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楊柏 鈞、趙○宗等人,則自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 打對方陣營之人;盧彥奇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 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 人。……盧彥奇與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
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林○皓、趙○宗、楊○祥、 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雖均無 置常○於死之主觀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能 預見如以西瓜刀之利刃朝人體重要部位之軀幹揮砍,將可能 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彭永昊等17人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預見,致由盧彥奇持上開西瓜刀朝 常○背部揮砍2 刀,其中1 刀在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 約10公分,另1 刀在其後背右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 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切斷第8 、第9 肋骨及肋間動脈, 常○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趴時造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 擦傷)。」等情(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似認黃育傑僅參 與共同傷害行為之事前謀議,而為本件故意傷害犯行之共謀 共同正犯。倘若無訛,黃育傑僅於案發前指示彭永昊邀人前 往助陣,並向彭永昊、趙○宗、楊○祥及林○辰表示,屆時 可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 把、鋁棒及高爾夫球 桿前往,以備打架時使用,然其既未於案發當日與彭永昊等 17人見面並親至現場,則其與彭永昊等17人事前如何共同謀 議,原判決並未理由內論敘明白並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已有 理由不備之違失。又關於黃育傑如何在客觀上能預見盧彥奇 在現場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即少年常○身體重要部位之軀幹揮 砍,將可能使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乙節,原判決亦未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記載認定,卻 於理由貳、一、(四)內論敘「稽諸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 質,刀刃鋒利,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而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 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 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大量出 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所『能 預見』,參酌被告黃育傑……與已確定之盧彥奇行為時均為 知識經驗正常之一般人,……,是其等對於盧彥奇持刀於械 鬥時使用,得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即「對於加重 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等卻 因年輕氣盛,在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慌亂情形下,主觀上 疏未預見,依據上揭說明,被告黃育傑……,仍均無足解免 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顯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 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 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
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 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 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 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 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 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 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 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 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 。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 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 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 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 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 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 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 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 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 同負責。稽查,⑴上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認定彭永昊等17人 將○○路000 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不含西瓜刀) ,搬運至謝柏彥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由謝柏彥 駕車搭載彭永昊、楊子寬、李湘穎、林○銘至現場後,眾人 即分持放置於謝柏彥駕駛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 棒為武器,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則未持武器在場等情。 倘若無誤,則謝柏彥除駕車及載運球桿、鋁棒之提供交通工 具行為外,與楊子寬、李湘穎均僅在場且未持任何武器,是 其3 人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情節,原判 決並未於事實翔實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永昊、盧彥奇之供述:盧 彥奇拿到西瓜刀後,有拿著西瓜刀對謝柏彥所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內位於副駕駛座的楊子寬說:刀可以放在你們車上嗎? 遭拒後,盧彥奇乃將西瓜刀交給張○諺,將刀子藏在張○諺 外套裡面,並載張○諺前往南濱公園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 ),是否係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等人因恐西瓜刀之殺傷 力較大,惟恐載運上車,將令事端擴大,而予以拒絕,則盧 彥奇在遭拒之後,猶將西瓜刀交給張○諺,共同攜往現場乙 節,是否為謝柏彥等人知悉。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令其等
擔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⑵依上 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案發當時邱智宥、陳 金吉、王勇誠等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 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楊柏鈞、趙○宗 等人,則自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 之人;盧彥奇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 向逃跑之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之情。倘 若屬實,似謂盧彥奇係獨自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 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被害人,而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 楊柏鈞等人均在自行車道口處,則其等對於盧彥奇在涼亭附 近,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範圍內,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又本件被害人常○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解剖結果:1.背 部切割砍劈形態銳器傷。2.右側氣胸及血胸,失血性休克。 3.體前側右髂及兩膝擦傷」「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刀傷 出血。」「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解剖結果致死外傷為右肩胛 下切割砍劈形態刀傷,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 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 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左側與致死刀傷成對,相同型態未穿透 胸壁刀傷一處,及體前右髂及膝前擦傷,由傷害分布情形研 判死者當時背對凶嫌,遭砍劈後不支,向前跪趴,致死器械 ,研判為有長直刃部且有相當慣性重量之刀械。」「死亡原 因:甲、失血性休克。乙、肋間動脈切斷。丙、右背部刀傷 。」,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 第103 至107 頁),乃據以認定盧彥奇持刀砍傷被害人後背 部,傷及被害人胸腔內之肺部,始導致引起被害人右側胸腔 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 亡,是盧彥奇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謂黃育傑等與已確定之盧彥奇之一方,對於有 攜帶西瓜刀參與本案械鬥一事均已知情,是其等對於盧彥奇 持刀於械鬥時使用,得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即「 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然其等卻因年輕氣盛,在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慌亂情形下 ,主觀上疏未預見,故黃育傑等仍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然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身體除刀傷外,並無其他遭高爾夫球 桿、鋁棒等鈍器毆打所致之傷痕,是案發當時在場之邱智宥 、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 並無參與圍毆被害人。且原判決援引邱智宥於偵查中之供證
稱:我在○○路000 號看到西瓜刀是盧彥奇拿著。……要去 打架的17個人當時都在○○路000 號1 樓屋內;黃育傑在此 之前亦曾說看明天要不要帶西瓜刀去,如果打輸可以拿出來 砍手砍腳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亦僅指當時前往現場 之邱智宥等人是要去打架,則盧彥奇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腳 以外之身體重要臟器部位揮砍,似不在其等認知或得預見之 範圍內,是否仍得據認其等持球桿、鋁棒參與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攸關彼等就於本件傷害犯行中 ,所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否負結果加重犯罪責之事實 ,俱未於事實欄內具體認定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 憑之依據,即遽而為不利彼等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故意對少年賴○澄、葉○揚、謝 ○喆傷害部分,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同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黃育傑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一部分上訴,即視為全部上訴。而其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