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48號
TPSM,109,台上,5248,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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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楊仕豪
      楊仕銘
上 訴 人 尤嵩斌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61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
38、11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尤嵩斌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綽 號「詹董」者(下稱「詹董」)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 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 包(驗前總毛重合計5 萬1,429.65公克)入境臺灣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尤嵩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尤嵩斌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另 以不能證明被告楊仕豪楊仕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尤嵩斌 及「詹董」共同以上述空運方式走私運輸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楊仕豪楊仕銘均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其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人關於事件過程或細節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 精確之情形,此可能涉及個人之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或受 限於生活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或礙於言語描述與表達能力, 甚或承受外部壓力等因素所致,仍須進一步究明其原因,本 於相關證據法則予以斟酌取捨,不宜一概予以排斥,苟其所 陳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自由 心證之職權判斷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認楊仕豪楊仕銘涉嫌與 尤嵩斌及「詹董」共同為本件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舉尤嵩斌之陳述為證。原判決雖以尤嵩斌所述關於其與 楊仕豪楊仕銘接洽聯繫本件進口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 報關等過程之情節前後不一,而認其所為不利於楊仕豪、楊 仕銘之證述為不可信而予以摒棄不採。惟原判決理由引敘尤



嵩斌就其與楊仕豪因本件貨物報關接觸過程之陳述略為:尤 嵩斌依「詹董」指示,返臺覓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尤嵩斌租屋處),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上午11時08分接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來電 告知本件貨物抵臺,遂將相關資訊抄記在紙張上(下稱「抄 記貨物資訊紙張」),並即去電向「詹董」回報,當天或隔 1 、2 天,尤嵩斌接到楊仕豪來電,「詹董」或楊仕豪要求 尤嵩斌到上揭租屋處巷口等候。未久,楊仕豪即駕車出現, 之後幾天,楊仕豪或復偕楊仕銘數度前來,均係洽詢本件貨 物報關事宜,並拍攝尤嵩斌之身分證、護照、「抄記貨物資 訊紙張」(暨經尤嵩斌簽名蓋章之貨物通關作業申辦委託書 )等圖像,以及告知匯付報關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第 19行至第10頁第9 行)。對照卷內楊仕豪楊仕銘所供與尤 嵩斌碰面之情節,其中楊仕豪供稱:那天是在尤嵩斌住所那 邊,尤嵩斌問伊是否熟悉報關事宜,伊與楊仕銘去找尤嵩斌 應該有2 、3 次或3 次以上,係去尤嵩斌租屋處巷口,請尤 嵩斌上伊等所駕車輛,因為尤嵩斌要拿報關資料給伊等,還 有資料錯誤時,伊也去找尤嵩斌等語;楊仕銘則供稱:伊有 跟楊仕豪一起去尤嵩斌租屋處巷口談論報關之事,並由伊拍 攝尤嵩斌護照及身分證,因為要跟尤嵩斌要資料,所以要多 次去找尤嵩斌等語(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 第19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下稱偵卷〉第203 頁背面、第206 頁 背面,第一審卷㈠第415 頁及第418 頁)。是尤嵩斌前揭所 述,與楊仕豪楊仕銘上揭供述,暨原判決認定其2 人多次 在尤嵩斌租屋處巷口與尤嵩斌碰面,拍攝尤嵩斌上揭報關所 需相關資料圖像,或告知匯付報關費用等旨,大致相符。雖 尤嵩斌對於究係應「詹董」之指示,抑因楊仕豪於案發前數 日內主動聯繫之要求,而至其前揭租屋處巷口等候,所述略 有出入,但此是否係礙於尤嵩斌就細節部分記憶疏誤,或如 其於108 年3 月22日偵訊時所陳,係顧忌自身安危等因素所 致,尚非全無探究餘地。原判決未詳予研求推究,遽以尤嵩 斌所述關於其與楊仕豪共見面幾次,各次見面究係談報關、 證件拍照或提單資料等關於接洽辦理報關過程之細節略有出 入,即認其所為不利於楊仕豪楊仕銘之證詞全然不足以採 信而予以摒棄,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加以說明,否則即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倘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



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尤嵩斌雖指稱其於108 年3 月 18日接獲華儲公司來電告知本件貨物抵臺之當(18)日或隔 1 、2 天,與楊仕豪在前述尤嵩斌租屋處巷口碰面,但依卷 證顯示楊仕銘早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2分即傳送上揭 「抄記貨物資訊紙張」圖像予報關業者謝孟紛,因認尤嵩斌 所述關於楊仕豪在上開日期主動與其聯繫碰面並要求代辦本 件貨物報關事宜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憑採,並據以 認為楊仕豪楊仕銘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之相關辯解堪予採 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4 至23行)。然卷查楊仕銘係於 尤嵩斌接獲華儲公司來電告知本件進口貨物抵臺之當日即10 8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1分至3 時30分許,即將楊仕豪傳來 由尤嵩斌所手寫之「抄記貨物資訊紙張」圖像,以及由楊仕 豪獨自或偕楊仕銘尤嵩斌碰面所拍攝之前述報關所需相關 資料圖像,陸續轉傳予報關業者謝孟紛IRENE WANG,俾辦 理報關手續,有第一審法院勘驗楊仕銘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螢幕截圖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153 頁至第160 頁及第 239 頁)。可見楊仕銘所辯:楊仕豪因不諳手機操作,而須 委託伊拍攝並傳送報關資料一節,似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述 手機截圖資料顯示,楊仕豪應係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 31分之前,即已單獨或偕同楊仕銘尤嵩斌接觸,並拍攝取 得上揭報關所需相關資料圖像以備傳送,核與尤嵩斌所述其 於接獲華儲公司告知貨物抵臺後,依「詹董」指示與開車前 來伊租屋處巷口之楊仕豪接洽報關事宜之情節吻合(見原判 決第9 頁第2 行至第10頁第9 行)。原判決徒以尤嵩斌關於 與楊仕豪碰面日期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並未究明其是否 因一時記憶失真所致,遽認其所為不利於楊仕豪楊仕銘之 證述全屬不實,其採證亦有可議。況且,楊仕豪就其與尤嵩 斌間關於本件貨物報關事宜之接觸地點供稱係在尤嵩斌租屋 處(見聲羈卷第52頁至第53頁),其並非供稱係尤嵩斌主動 至「洗車場」(指位在臺南市○○○路之「○○洗車場」, 下同)找其詢問進口貨物報關事宜,核與尤嵩斌陳稱:接貨 (指108 年3 月21日)前幾天,楊仕豪到伊租屋處(巷口) 洽談接這批貨的事情,並拍攝伊身分證及護照等語(見偵卷 第5 頁背面及第68頁),似無齟齬。參以尤嵩斌陳稱其自身 從事物流行業,熟悉報關流程,並提出卷附「海順物流有限 公司,尤嵩斌」名片佐證(見偵卷第29頁),並迭指楊仕豪 即「詹董」派來接手本件貨物報關之人,另就與楊仕豪初次 見面之場合證稱略以:107 年10月上旬某日,「詹董」問伊



到臺南之時點,屆時即有一名「詹董」所指派之不詳姓名年 輕人開車到臺南火車站搭載伊至某「洗車場」洗車,在該處 偶遇楊仕豪主動搭訕攀談等情(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6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94 號卷第29頁,第 一審卷㈠第256 頁至第257 頁)。對照楊仕豪楊仕銘均供 稱:伊等於案發當時皆從事舊屋翻修工作,平常沒有在作報 關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聲羈卷第33 頁至第35頁、第52頁及第54頁,第一審卷㈠第59頁)。且卷 查楊仕豪楊仕銘對於為何積極為尤嵩斌代辦本件貨物報關 事宜,據楊仕豪供稱係為賺取運費云云,惟楊仕銘卻陳稱: 都是司機直接跟客戶收,這樣伊與楊仕豪才不會有利益上之 關係云云(見偵卷第231 頁背面,聲羈卷第37頁及第55頁) ,互核相左。以上卷證如若無誤,尤嵩斌於107 年10月上旬 某日初至臺南市時,既係由「詹董」所指派不詳姓名年輕人 接應載送,則尤嵩斌於前揭「洗車場」所謂巧遇楊仕豪主動 搭訕攀談,果純係偶然?而非「詹董」之刻意安排?尤嵩斌 並不諱言其係收取「詹董」所給鉅額金錢報酬,受「詹董」 單線指示行事,而擔任本件走私運毒之收貨人,加以其迭陳 自身從事物流行業,熟嫻報關手續,則其何以猶擅將夾藏毒 品之本件貨物,任由楊仕豪楊仕銘代辦報關及後續之提領 運送事宜?而楊仕豪楊仕銘於案發當時皆非從事貨運物流 報關之從業人員,亦不熟悉報關流程或手續,不論主動或被 動,於無確實報酬可圖之情況下,為何積極介入本件貨物報 關運送事宜?均非無疑竇,且以上諸多疑點與楊仕豪、楊仕 銘是否與尤嵩斌共犯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攸關,影 響於楊仕豪楊仕銘之罪責及尤嵩斌犯罪型態(共同正犯或 間接正犯)之認定,猶有詳加調查研酌釐清之必要。原審對 於上述疑點並未加以調查及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詳加剖析論 斷及說明,遽為有利於楊仕豪楊仕銘之認定,難謂無證據 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尤嵩斌於本件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 施行(下或稱新法),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 高修正前該條例同條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下或稱舊法 )最低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刑期(即自有期徒刑7 年提高為 10年)及得併科罰金額數(即自新臺幣1,000 萬元提高為1, 500 萬元),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尤嵩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對尤嵩斌較為有利之舊 法規定論處。原審於109 年8 月20日判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 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比較新、舊法律何者有利於尤嵩斌, 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尤嵩斌 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判決對於尤嵩斌究係適 用新法抑舊法論罪科刑,即屬不明,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 則是否允當之審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 及尤嵩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開如本判決發回理由㈠、㈡所載部分之違誤涉及 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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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