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013號
TPSM,109,台上,501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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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林英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1
05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 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證人曾弘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李照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醫師)、朱復興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證述、卷附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下稱宜蘭長照所)委由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鄭光智所 為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各該醫院相關函文及病歷,均不足以 認林紹(被告之父,已於民國105 年6月8日死亡)自98年下 半年起有起訴意旨所指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受損,而無處 理自己財產之辨識能力(見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以下至第16 頁第18行)。但:⒈原判決所引據之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11 月1 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即曾弘斌出 具之醫師說明表),載稱:「病人(即林紹)97年1 月28日 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 複雜問題則理解困難,不易溝通」等旨(見105 年度調偵續 字第1 號卷第230、231頁);證人曾弘斌於偵訊中亦證稱: 「(林紹於上開住院期間可否理解其名下不動產交由其子林 英興代為處理此類問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 ,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該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 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 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為洽當,因為也沒有人可 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 」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㈠第93頁),似認林紹



於97年1 月間即已因失語症而「無法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 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為洽當」,該部分事證何以不足以認定 林紹之心神狀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99年 1月29日至102年3月6日間,已達不具理解、處分自己不動產 能力之程度,原判決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 當。⒉卷附宜蘭長照所檢送之林紹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其 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類 別診斷就「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部分勾選「重度」(無法 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就「智能障礙」部分固未勾選( 見同上調偵續字卷第185至204頁)。然上開「智能障礙」部 分未勾選之原因究係鑑定後認無障礙,抑或根本未經鑑定或 無從鑑定,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遽認林紹於98年 11月6 日接受鑑定時,智能方面並無障礙,有辨別事理之能 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7 至11行),殊嫌速斷,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及林紹等人之家族事業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聯英公司)係由被告個人出資、經營,林紹並早於86年間 即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管理、處分,並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 文化臻璽建案或持以向銀行借貸等相關資金調度,且被告、 林紹與聯英公司自91年間起即有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 情事,則與上開建案相關之土地移轉,縱被告未能提出林紹 之書面授權文件,亦難認已逸脫林紹概括授權範圍等情,執 為被告所辯係經林紹同意或概括授權等語可採,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7頁)。卷查,證人陳麗情(代 書)於偵訊證稱:被告一定會檢附授權書給我看,內容是林 紹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他的土地,每一次都會出具不同地 號之授權書,我看過之後就還給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2931號卷㈠第183 頁);證人林昱佑(被告姪子)於第一 審證述:我有全程拍攝林紹出具委任狀之過程,基本上每年 都有拍,攝影機是被告提供,拍攝的檔案都交由被告保管等 語(見訴字第101 號卷㈠第262、263頁);依渠等所述,林 紹委託被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均有出具授權書(或委任狀 ),被告甚且全程錄影存證,倘若無訛,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書面授權文件、授權過程之錄影檔案何以迄未能提出?實 情為何?又原判決認本案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屬林紹概括授權 範圍,然所稱概括授權範圍是否及於贈與或出賣等使林紹喪 失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被告逕將林紹所有附表二所示土 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或第三人,有無逾 越林紹之授權範圍?自有疑義,而待釐清。凡此,俱與被告 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有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



經深入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據,遽行判決, 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 訴書認與前揭發回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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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