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77號
TPSM,109,台上,487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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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陳上詩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張瑞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
上訴字第83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
第11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上詩(民國107 年五合一 選舉之雲林縣大埤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登記第1 號候選人) 、張瑞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 ,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 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不惟 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事實審 法院應就全部之證據,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 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始與論理法則無違。 經查:
(一)本件證人鄭秀桃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面對檢察官、辯護人 質問其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之疑點,就第1 次警詢時何以未 據實說出係張瑞芬對其交付賄賂,卻說是陳上詩直接對其交 付賄賂,及於第1次接受偵訊時何以說張瑞芬是於107年11月 22日,到其住處對其交付賄賂等問題,均能坦率說明解釋是 因第1 次接受警詢時,伊想說張瑞芬身體不太好,且張瑞芬 向伊行賄時,有說如果被抓到,不要供出她,所以伊才沒有



老實說,就供出源頭即候選人陳上詩,但伊家人建議伊要老 實說,所以後來伊才會老實說;又關於張瑞芬向伊行賄時間 ,伊於第2 次接受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張瑞芬是於選舉前 一天或前兩天來向伊行賄,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因為年紀已 大,記性沒有很好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80 、281、283、 284 頁)。觀諸證人鄭秀桃於第一審審理時面對質問,均能 坦率提出合理解釋,而無支吾其詞或閃躲迴避之情形,且從 證人鄭秀桃之歷次證述綜合觀之,其因與張瑞芬為認識20多 年之老友,又因張瑞芬長期洗腎,內心欲迴護張瑞芬而掙扎 與矛盾,係顯而易見,實難想像證人鄭秀桃會有故意誣陷張 瑞芬於罪之可能。從而,證人鄭秀桃此部分證述,自應與其 他證述內容綜合為整體判斷,而認定其證詞之憑信性。乃原 審未就證人鄭秀桃證述上情之主要內容,與卷內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深入研求勾稽,並為合理之比較 說明,論究證人鄭秀桃所述見聞之相關說詞異同情形,何者 為可採,遽切割案內事證,單獨以證人鄭秀桃前後指證買票 對象、日期、時間未精確,即認無從擔保該指證之真實性, 而為有利陳上詩張瑞芬(下稱被告2 人)之判斷,難謂已 合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二)證人黃芙蓉初始不願指認交付賄款者之姓名,係基於認識張 瑞芬而有所保留,此從伊於指認張瑞芬之第2 次警詢筆錄表 示:「我第1 次筆錄的警詢筆錄不敢全部吐出實話,是因為 我先生和她先生都認識。」等語(見選偵字第128 號卷第95 頁)可知,復與小選區選舉買票多找鄰里間認識之人行賄之 情況相符,且伊因人情壓力故對於指認行賄者之對方有所顧 忌,亦無違常情。又黃芙蓉並非毫不認識張瑞芬,始終均知 曉係其夫友人「仁和」之妻向伊買票,而在警察提示相片後 ,方指認該人之年籍,此觀證人黃芙蓉於原審、第一審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一審卷一第 258、262頁;選偵字第128 號卷第99頁),可見黃芙蓉除於 收賄時從張瑞芬眼神辨識外,更由張瑞芬與伊談話可以確認 張瑞芬之身分,方放心收受該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買票 賄款,是證人黃芙蓉指認張瑞芬當無誤認之可能。是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主要內容與待 證事實之關連性,對於證人黃芙蓉前後不符之說詞,詳為區 辨並定其取捨。原審徒以證人黃芙蓉證述之時間無法完全確 定,及行賄買票之人戴安全帽及口罩,即認證人黃芙蓉證述 不實,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同有理由欠備及取捨證據 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本案之賄賂係現金,屬流通之可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縱



非原物,既經受賄者於案發後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仍為適格證據。證 人唐彰雄(業經第一審判處免刑確定)業於偵、審中指證陳 上詩交付其3 萬元以向街坊鄰居買票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唐 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曾謝絹黃清山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雲林縣鄉鎮市代表選 舉大埤鄉第4 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之網頁資料、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復有證 人唐彰雄交付警方扣押之受賄款項2,000 元、預備交付賄賂 款項6,000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唐輔信、張參、黃玉蘭陳文山等人,分別提出現金7,00 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另編號7 之曾謝絹未提 出其所收受之5,000 元),交付警方扣押之買票賄款可資為 佐。上開扣案現金共計2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芙 蓉提出扣案現金2,000元、編號2之鄭秀桃提出扣案現金5,00 0 元,均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合法扣案之證物,是上開現 金不論是否係其等所收受之賄款現金原物,仍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得作為各該證人有收受賄款之間接補強證據。原 審徒以上開扣案現金是否確係其等所收受買票賄款之現金原 物尚有可疑,即認為均不得作為被告2 人犯行之補強證據, 而為無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亦 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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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