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60號
TPSM,109,台上,4860,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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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 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8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6902、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洋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之㈠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 齟齬,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之㈡ 認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修槿 。然理由內引用被告偵訊中之供述:伊與林修槿在網路星城 遊戲對話紀錄所稱「一五給你在要兩個」可能是指15萬星城 遊戲幣(下稱星幣)或是用1,500元跟伊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伊記得好像是林修槿要給伊星幣,後來有給星幣等語, 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8 頁第13至20行 ),似認被告所取得者係15萬星幣。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修槿,所取得之對價究係1,500 元或15萬星幣,其事 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已有齟齬。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 1,500 元,證人林修槿於第一審亦證稱:因為在星城上面講,所以 應該是說遊戲幣,是15萬星幣的意思,換算新臺幣應該1,00 0元,當天被告沒有收1,500元,因玩遊戲很常互相支援,有 無給15萬星幣,伊不記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6、248、24 9 、251、252頁),如其所證無訛,似未否認有移轉15萬星 幣予被告。則渠等對話中所稱「一五給你在要兩個」之「一 五」,係1,500元或15萬星幣?林修槿有否交付1,500元或移 轉15萬星幣予被告?尚有未明,此攸關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有進一步詳加究明之必要。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民國 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 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 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 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 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倘若心存僥倖,對事 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未供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或否認有約定並收取價金,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對其所犯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因 認其已自白上開犯罪,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卷查,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 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有把毒品在起訴書所載 的時間、地點給毛佳澄林修槿,但是都沒有跟他們收錢, 錢淋維毛佳澄在玩星城遊戲所傳送之訊息會跳出來,我沒 有回應,毛佳澄來拿毒品時說要跟我用買的,我說不用,我 免費請他的,不算錢;林修槿是本身就有欠我星幣,當下我 認知他要還我15萬星幣,我再請他2 個東西吃,結果到現場 他拿1,500 元,我問他金錢來源,才知道他是跟女朋友借的 ,叫他拿去還,沒有跟他收錢;我是轉讓等語,並於原審請 求傳喚證人林晏如證明未向林修槿收取1,500 元(見第一審 卷第140、254、403、405頁,原審卷第229、232、242、316 、322、325頁)。綜觀被告全般審理筆錄陳述意旨,似未坦 承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甚且否認有議定及收取價金之客 觀行為,非僅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能否謂已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白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全然無疑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於理由內概括記敘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上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5台、毒品分裝杓 4支



、現金7萬5,3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而聲 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 6頁),然原判決就該等扣案物應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未予說明,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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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