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07號
TPSM,109,台上,480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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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被   告 楊景筌




      楊鎮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楊景筌楊鎮懋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共同持刀傷害 告訴人鄭舜誠之犯行明確,惟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殺人未遂罪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敘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楊景筌楊鎮懋於案發時均已成年 ,應可預見其等持西瓜刀,或證人沈維翔持拔釘器等具有殺 傷力之工具,朝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頭部,揮砍或重擊,有 造成嚴重傷勢致人死亡之可能。依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 告等手持西瓜刀,一見告訴人即開始毆打,沈維翔持拔釘器 朝告訴人頭部重擊後,楊景筌雖一度將沈維翔推開,然隨即 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腹部,顯見楊景筌並非為了阻止沈維 翔,而是為了自己動手。被告等攻擊告訴人後,隨即逃離, 棄告訴人於不顧,足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被告等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被告等



僅具傷害故意,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卷證資料有違。㈡ 沈維翔持拔釘器朝告訴人頭部重擊後,被告等即持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之腹部與左肩,是被告2 人及沈維翔,確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未慮及此,僅認被告2 人間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未考量其等2 人與沈維翔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 之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應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 、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 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本件原判決主要 係參酌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急診護理紀錄,及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腹部之勘驗 內容與結果,並被告等之供述,認被告等雖各持刀至現場, 然於其他到場之人圍毆告訴人時,被告等僅在後面旁觀,至 沈維翔持疑似拔釘器之長條物品往告訴人身體上半部連續揮 擊時,楊景筌始上前將沈維翔推開,待沈維翔跑開後,楊景 筌才持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劃1 刀,並即離開現場,而楊鎮懋 則於楊景筌離開現場後,先以腳踹告訴人大腿,再持刀往其 左肩劃1 刀即行離開,之後告訴人自行返回酒店並搭乘電梯 上樓,未見腸子外露之情形,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等與告 訴人素昧平生,前無仇怨,則依其2 人下手部位、現場舉動 、告訴人受傷情形等節綜合觀察評價,被告2 人主觀上應僅 係為友人教訓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尚難遽 認其2 人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核 原判決所敘與證據資料一致,其認定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無違。
㈡檢察官上訴指楊景筌推開沈維翔不是為了阻止沈維翔揮打告 訴人,而係方便楊景筌揮刀一節,顯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圖所示之時間點,與各時點在場人之舉動不符。上訴理由 又指被告等揮刀後離開,容任告訴人死亡云云,亦與告訴人 所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及急診護理紀錄俱不相合。檢 察官上訴再指被告等與沈維翔具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殺人目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與前述楊景筌於沈維 翔揮打告訴人時,推開沈維翔沈維翔隨即跑開等勘驗內容



相違。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顯非 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乃徒就原審已清楚論斷說明之事項,及 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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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