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93號
TPSM,109,台上,4593,202012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黃品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
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
7、12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家王琇樹(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11月10日,由黃品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興隆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興隆車行)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楊見福(高雄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第9選區 候選人)之廣告宣傳面紙10包予王琇樹王琇樹即於同年11 月24日投票當日,利用設籍該址之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前往領取選舉通知單機 會,將現金500 元及楊見福之廣告宣傳面紙交與林金弘、蘇 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並要求 其等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本屆市議員(林金弘等人涉犯投票 受賄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 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王琇樹已詳述被告犯行細 節,其與被告素無糾紛,無虛構誣陷自陷已罪之必要,原判 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洽。又被 告之配偶李金福楊見福同為無黨籍並從事政治活動之人士 ,而共犯王琇樹及證人林金弘蘇定國張志雄、麥東堅等



於警詢均證述除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外,要求一併支持李金 福等情,倘非經被告請託,王琇樹豈會特意交代投票予李金 福,前揭證人等之指述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審認定本件欠缺補強證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並逐一載明: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證人即共犯王琇樹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交付4000元之 時間、包裝方式,均為千元鈔或有摻雜百元鈔票,有無指示 用以購買8 張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已難遽為採信。證人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之證言均未指證其等收受之500 元 現金係來自被告或與被告有關,故其等之證詞僅足證明共犯 王琇樹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另證人吳中凱證 稱於選舉期間,在興隆車行上班時未見被告來訪等旨之證言 ,在削弱王琇樹證言之憑信性,均難執為王琇樹證述之補強 證據,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前開證人事後主動 繳回之現金賄款,亦無法證明來自被告,自無從據為擔保王 琇樹供述之真實性,因認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訴,復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被告與共犯王琇樹雖無 糾紛,核無法作為共犯王琇樹證詞之補強證據,另勾稽證人 王琇樹於偵查、第一審併證稱是向前開證人說投「議員1 號 」、「1號」,拿有標示議員1號之面紙給司機,沒要求林金 弘投給里長1號,只說議員1 號,沒說里長1號及證人林金弘 於偵查時證稱王琇樹交給我500元時,說市議員要投1號,沒 有講里長、市長要投誰等語等證據資料,以前開證人警詢之 證述憑信性有疑,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王琇樹林金弘蘇定國張志雄及麥東堅此部分警詢所言,無法據以認定被 告有被訴交付賄賂之事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自屬 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經核並無不合 ,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原判決就卷內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而為有罪 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之爭辯,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 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於原審 判決後,始於本院主張被告之配偶李金福楊見福同為無黨 籍政治人物,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顯已逾越本院之職 責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