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曾憲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1、8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憲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又有關駕駛人、肇事人於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應處置之作為及相關處理辦法,內政部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 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是前開處理辦 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責令駕駛人、肇事人應善盡行車安 全之社會責任,而課以駕駛人或肇事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後,有於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之義務,此與104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107年12月24 日修正後已移列至 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有關故障車輛之停放所應遵循之規
則有別。原判決以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因超車不慎側撞同 一車道之腳踏車(即第一事故),致其人車倒地,機車滑行 後倒置於道路中,適被害人顏春成騎乘機車避煞不及,撞擊 上訴人橫倒道路中之機車致死等情(下稱第二事故),而認 上訴人就第二事故發生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據卷內資料, 上訴人於第一事故發生後,其機車倒置佔用於車道中,按上 開規定,即負有於事故地點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之作為義務,原判決僅泛謂上訴人「於前述過失人車倒地 」、「第二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 用道路中所致」,對於上訴人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詳細釐清。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事 故發生後,即因短暫昏迷未及起身移置機車或豎立故障標誌 (見原判決第1頁第29、30 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對於 該機車當時因交通事故而倒置車道上及可能導致行車安全之 危險,主觀上是否能知悉且有預見,並可防止危險結果之發 生?未見原判決予以審認說明,遽以上訴人因不慎擦撞腳踏 車而致人車倒置於車道中之過失,即認其就第二事故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 依據。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 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 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 間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超車時不慎側撞同一車道由某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甲車 往前方滑行後倒在該機慢車專用道路中為肇事因素(見原判 決第1頁第17 行以下),於理由內則引用上訴人之供述、原 審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對 第一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3頁第10 行以下); 惟卷查,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僅坦認酒駕及碰撞乙車之 事實(見警卷第1至6頁、相驗卷第28、63至64頁、第一審卷 第54、73頁、原審卷第35至36、55至56、60至61頁),又上 開刑事判決內容則為上訴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準此,有關第一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何以有
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未據原判決論述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因酒後駕駛甲車操控能力下降, 超車不慎側撞同一車道之乙車,甲車往前方滑行後倒在該機 慢車專用道路中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於理由欄先謂:「第 二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 所致,並非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換言之,第二事故之發生 與上訴人酒後駕車無必然關係,而係與上訴人之機車倒地橫 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第3 頁第24 至27行),似認第二事故之發生與第一事故之酒駕行為間並 無關聯,但又謂:「上訴人因不慎側撞同一車道之腳踏車, 致其人車倒地之過失行為,係造成第二事故之直接原因。且 上訴人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擦撞腳踏車而致人車倒地在慢車 道中,進而即可避免第二事件之發生。」、「上訴人雖非故 意將其重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但其因第一事 故之交通肇事致其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則其 對此一狀態之發生具有過失」(見原判決第3頁第28至31 行 以下、第5頁倒數第3行以下),似又認上訴人之機車橫置佔 用道路之狀態為第一事故肇事所致,並同為造成第二事故之 直接原因,究竟第一事故之酒駕行為與第二事故之過失行為 屬各自獨立二行為或為同一行為?二者間關係為何?原判決 理由之說明前後不同,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審判長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程序 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 、第288條第1項、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旨在使被告有辯明 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 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 行使,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 起訴係指上訴人「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上訴人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 輛能力下降,不慎側撞同一車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 乘之乙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上訴人騎乘之甲車則往前方滑行後倒在該機慢車專用道路中 。上訴人原應注意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後,設法移置甲車於 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亦應在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然其因酒後摔車倒地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意 指上訴人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後有未移置甲車或於適當距離 豎立故障標誌之「不作為」過失,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僅就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調查,並未就認定上訴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 上安全間隔,…於超車時,不慎側撞同一車道由某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訴人於前述過失人車倒地後 ,因昏迷而未及起身移置甲車或在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等情予以告知或訊問,使上訴人有充分辯解及防禦 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5頁、第59至61頁),於判決中逕為上 開認定,並以上訴人有將甲車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之過失行 為為由,撤銷改判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顯有妨害上訴人辯 明罪嫌及防衛權之充分行使,尚有未妥。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自同年月 31日起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